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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关某某,中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2076号原告王某某,女,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董习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某,男,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施建峰。委托代理人郭偊,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屈某某、中某某(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习军,被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剑,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屈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6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N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同治村川治路与同治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27,782.4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1,5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牵引费280元、鉴定费6,150元及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余具体损失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N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同治村川治路与同治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检查治疗,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27,440.41元。2017年4月1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之颅脑损伤(脑震荡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注:王某某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当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5),右侧胸壁积气,右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致双侧胸膜粘连,构成十(拾)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4%,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注:1、被鉴定人王某某需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2、王某某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原告为上述鉴定共支付鉴定费6,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关某某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还查明,皖AN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关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42元,本院确认为127,440.41元;2、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1,5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鉴定费6,150元及交通费5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50日的该项损失为10,95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75日的该项损失为3,75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牵引费28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案件的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321,338.01元。律师费5,500元由被告关某某全额承担,被告关某某给付原告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关某某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21,338.01元;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关某某4,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2元,减半收取计3,031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关某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