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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崔云龙与穆怀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云龙,穆怀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174号原告:崔云龙,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霜,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福,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穆怀盛,男,1989年8月9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崔云龙与被告穆怀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2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崔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霜、刘春福,被告穆怀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4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崔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霜、刘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怀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家庭生活暂时遇到较大困难向原告寻求资金用于周转和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虽承诺分期偿还,然而至今,原告尚未收到还款。综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崔云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事实,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穆怀盛找崔云龙借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于一个月内还清。”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原告提供了部分出借款项的银行取款记录加以佐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负有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义务。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事实,但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未提供还款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怀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云龙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穆怀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静速录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