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如太、申苏叶、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如太,申苏叶,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597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贵,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如太,男,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申苏叶,女,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法定代表人:谢杰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男,汉族,住济南市,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如太、申苏叶、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冰、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贵、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如太、申苏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如太、申苏叶是夫妻关系。2007年2月15日,原告辖属的原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分社与被告郭如太、申苏叶、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齐城信房借字(2007)第QF15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郭如太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61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中路17栋14号114室、314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按月利率6.27‰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5日为约定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承担。被告每月25日前在账号9001051402745700内存入足够余额。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为郭如太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申苏叶另行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抵(质)押证明》,申苏叶为郭如太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如太、申苏叶同意以所购房产抵(质)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161000元发放至借款人郭如太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号9001051402745700,并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转账至开发商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郭如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490.93元、借款利息5095.23元(至2016年11月23日止)。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如太置之不理,现依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违约及违约责任条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约定,决定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被告郭如太、申苏叶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我方担保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5日,原告辖属的原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分社与被告郭如太、申苏叶、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齐城信房借字(2007)第QF15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郭如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1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位于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中路17栋14号114室、314室的房产。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第四条约定,月利率6.27‰,遇法定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5日还款。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本息。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保证人为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质押担保。质押物为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交存的本合同贷款额20%的保证金,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由原告从其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第十六条约定,被一、被二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原告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逾期贷款利率为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约定,如发生诉讼追偿,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承担。被告申苏叶向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抵(质)押证明,为被告郭如太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同意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全部借款,被告郭如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1月23日,借款本金尚欠40490.93元,利息尚欠5095.23元,本息共计45585.16元。原告方催收未果,借款人未结清到期本息,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于2017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抵(质)押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郭如太自2016年11月23日起对银行贷款利息分文未付,被告方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因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又因被告申苏叶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如太、申苏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490.93元、利息5095.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同意用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中路17栋14号114室、314室的房产做了抵押,因此,被告郭如太、申苏叶应用其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房产价值之外的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如太、申苏叶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默认和对自己抗辩主张的放弃。综上,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如太、申苏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490.93元、利息5095.23元及2016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2016年11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被告郭如太、申苏叶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其抵押物优先偿还。三、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郭如太、申苏叶、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晓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