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贵清与杨占广、张世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贵清,杨占广,张世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贵清,男,1943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思锋,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占广,男,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吉林省四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世龙,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吉林省四平市。再审申请人孙贵清因与被申请人杨占广、张世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贵清申请再审称,杨占广、张世龙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地点、规格建房,建楼位置后移2.75米,约定楼长31.5米,而实际楼长为32米,已构成违约和侵权;原判对于杨占广、张世龙是否违约、侵权作出认定,仅凭推理想象就认定拆除是无偿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双方合作建楼,孙贵清付出的是2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70平方米外,杨占广、张世龙使用应是有偿使用;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违约、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孙贵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杨占广、张世龙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2000年5月29日,孙贵清与杨占广、张世龙签订合资建楼协议书,双方约定“孙贵清将自家三间砖瓦房,建筑面积69.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70平方米拆除,由杨占广、张世龙建造楼房一处(31.5平方米×7.74平方米=243.81平方米×2层),杨占广、张世龙自己出资建造楼房,楼房竣工后愿将7.5米×7.74米=116.1平方米(壹至贰层)交付给孙贵清产权所有,其剩余面积归杨占广、张世龙产权所有。楼房竣工后,楼后面积各以其分界线垂直为界限4米、各为自家所有,楼房西北角从后院墙根前置12延长米归孙贵清自己所有,楼后4米外面积修路打井共同使用。旧房拆除、前门脸和三间砖瓦房及苹果窖由杨占广、张世龙拆除,门、窗扇归孙贵清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孙贵清如认为其受到了财产损害,应提交证据证明。虽然孙贵清主张杨占广、张世龙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地点、规格建房,造成其苹果窖被拆,已构成违约和侵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孙贵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另案原告杨占广、张世龙诉被告孙贵清排除妨碍一案,判决孙贵清不得妨碍杨占广、张世龙将楼前、楼后的两个苹果窖填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贵清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贵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鹏才审 判 员 冯志义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桂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