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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枣庄鸿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鸿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033号原告:枣庄鸿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西麦穰村。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5793648494。法定代表人:殷昭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滕州市莲青山风景区。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890715M。法定代表人:秦德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杰,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枣庄鸿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租赁公司)与被告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建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润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9413.75元并承担违约金1470.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丢失顶丝、扣件的赔偿款5796元;3、诉讼费、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微山县龙顺御园工程建设,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季善辉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为该工地3#、6#提供钢管、顶丝、扣件。2015年1月24日,季善辉结清上述租赁费后,将上述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滕建建设公司的微山龙顺御园3#、6#项目部负责人李坤继续租赁,并加盖有滕建集团微山龙顺御园3#6#项目部章,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起由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6月6日、6月18日,被告滕建公司项目部陆续向原告归还钢管、顶丝、扣件。截止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共计35209.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总承包人是被告,但原告诉请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间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原告与案外人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结算过租赁物的价款、交付。原告应将与实际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公民个人提起诉讼。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加盖被告公章的主张,经(2017)鲁08民终785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龙顺御园项目部章与被告无关,系假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对实际债务人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丢失的钢管扣件最终价款应由原告与其实际发生租赁业务的债务人进行结算。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龙顺御园三号楼、六号楼钢管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在2015.1.24被告的龙顺御园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钢管、顶丝、扣件办理交接进行承租。2、2015.6.6和6.18回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分别于2015.6.6和6.18由被告进行交接。3、原告制作租赁费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求。4、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季善辉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地点、工程所在地均是在龙顺御园。结合证据一,能够证明2015.1.24季善辉将钢管、顶丝、扣件交给被告继续租赁。关于租赁物的价格已经明确,在合同、交接清单中均有注明。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6)鲁0826民初1409号微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鲁08民终785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滕建集团微山龙顺御园3#6#项目部印章与被告无关。以上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印章是假的,已经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且签名个人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不是被告书面授权人员。实际签字人员与原告发生的租赁关系被告不参与。证据一仅是个交接单不具备租赁合同的要件。对证据2,认为回收单中交物人的签名不是被告的员工,更不是被告书面授权人员。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认为合同承租人是公民个人,且其作为承租方没有在合同中注明是被告公司代表,最后落款是季善辉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判决书未明确龙顺御园3#楼、6#楼项目部印章属于假章,体现的人员为李成刚,本案中加盖项目部公章的人是李坤,难以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声明是2015年7月7日进行登报声明,而本案发生租赁的时间是2015年1月24日,在2015年7月之后的登报行为难以说明本案中的印章存在虚假。能够体现案外人季善辉就涉案工程进行劳务承包。经质证本院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其所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应为有效证据,该证据显示:微山县龙顺御园3#6#工程由被告滕建建设公司承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虽均未认可,但该宗证据所证明的原告与上述被告承建的工程之间具有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鸿润租赁公司将其所有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用具,先期租赁给承建微山县龙顺御园工程的季善辉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2015年1月23日,原告又将上述租赁物租赁给承建微山县龙顺御园工程3#6#楼工地,由李坤签字认可,并约定了数量、价格及租赁起始时间,钢管4400米×0.011元、顶丝170个×0.02元、扣件2501个×0.006元,约定租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支付,加盖了滕建集团微山龙顺御园3#6#项目部章。至2015年6月18日,钢管的租金为4400米×0.011元×138天,为6679.2元;顶丝的租金为170个×0.02元×138天,为469.2元;扣件的租金为2501个×0.006元×138天,为2070.8元,合计9219.2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为微山县龙顺御园工程的总承包人,但又提交了(2016)鲁0826民初1409号微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鲁08民终785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滕建集团微山龙顺御园3#6#项目部印章与被告无关。但该两份判决书同时也证明微山县龙顺御园工程3#6#楼工程由被告自己承建的事实。庭审后原、被告曾进行调解但不能达成和解。本院认为,因被告承建微山县龙顺御园工程3#6#楼工程,原告枣庄鸿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丢失的租赁物的赔偿,因双方约定不明,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枣庄鸿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2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枣庄鸿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显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3、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