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充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2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震,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五一,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刘雄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青松,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与上诉人南充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0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后,双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震、上诉人鼎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鼎固公司向中太公司给付违约金773223.13元;2.诉讼费由鼎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销售货物后买方交付增值税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定义务,也是违约行为。2.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合同总标的的10%支付违约金。增值税发票是抵扣企业经营成本的重要支出,没有及时取得发票,已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鼎固公司答辩称: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约定,双方对不开具发票已经达成合意,该公司据此亦给予对方价格上的优惠,因此,不开具发票的责任应由双方承担,更不存在我方违约。2016国家开始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是2010年签订的合同,中太公司也是在2015年前付款,目前鼎固公司也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应开发票未开,管理部门是税务部门管理,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不开具发票不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关于10%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是一方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而鼎固公司供货并保证了货物质量,是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违约的一方是中太公司,中太公司未完全支付货款,中太公司要求违约金是于法无据的。鼎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中太公司的起诉。2.诉讼费由中太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随物价高的管理职责,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鼎固公司交付发票越俎代庖。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鼎固公司凭收款收据结算货款,由此表明,鼎固公司收款只提供收据,不提供发票。中太公司对于鼎固公司的上诉,未进行答辩。中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固公司立即向中太公司交付销售商品砼的7732231.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鼎固公司向中太公司给付违约金773223.13元。原审诉称:中太公司因承建高坪区江东大道的滨江阳光小区的工程,需要购买商品砼。中太公司与鼎固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南充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砼)供应合同》。现工程早已完工,经结算,鼎固公司向中太公司销售商品砼的总价款为7732231.25元。中太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多次向鼎固公司要求给付销售商品砼的增值税发票,但鼎固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增值税实行权责发生制,货物销售方应当在货物销售发生时随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随货走,交付给买方。鼎固公司拒不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给中太公司财务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和损失,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鼎固公司原审辩称:中太公司向鼎固公司订购各种混凝土,约定鼎固公司凭收款收据结算货款。经结算,中太公司订购的混凝土总价款为7732231.25元,中太公司已向鼎固公司支付了720万元,欠货款532231.2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鼎固公司凭收款收据结算货款。鼎固公司一直都是凭收款收据向中太公司收取的货款,且已收取了绝大部分货款,因此,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双方均认可收据作为货款的收支凭证,中太公司诉请交付发票不符合双方已达成的合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故中太公司要求鼎固公司给付发票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因鼎固公司收取货款向中太公司交付了收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鼎固公司供货早已结束,且不存在质量问题,鼎固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故中太公司认为鼎固公司未交付发票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亦应当依法驳回。原审查明,中太公司在承建高坪区江东大道的滨江阳光小区(项目名称:江东花园二期)工程期间,需要购买商品砼。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南充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砼)供应合同》一份,合同中对甲方(中太公司)向乙方(鼎固公司)订购商品砼等级、结算单价、销售数量确认、付款方式及结算方法(1.乙方开始供货后,在乙方提交齐上月所完成的砼浇筑的相关资料后,甲方应在每月的28日前将乙方上月所供货货款的80%支付给乙方。……。4.乙方凭收款收据结算货款。……)、违约责任及赔偿(……。3.……如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另一方损失,则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其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进行了约定。现工程已完工,经结算,中太公司向鼎固公司销售商品砼的总价款为7732231.25元。中太公司按鼎固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中太公司认为,其在履行合同中多次向鼎固公司要求给付销售商品砼的增值税发票未果,给中太公司财务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和损失,鼎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认为,中太公司因工程需要向鼎固公司订购商品砼,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鼎固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太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卖方在卖出货物后,应当向买方提供包括增值税发票在内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然没有对交付增值税发票进行约定,但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的原则,鼎固公司在向中太公司销售商品砼后,应当向中太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鼎固公司辩解的税收管理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范围的意见,因本案处理的是增值税票据的给付问题,并非对税票的税率、税务罚款等的处理,因此,对鼎固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未交付增值税发票是否应当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二)……”的规定,鼎固公司应当将增值税发票随货一并交付或者索取销售款项时交付给中太公司,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对货款给付的方式为凭收款收据结算货款。因双方发生的购销数量较大,根据商品砼市场经营惯例,一般在工程完工后统一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双方合同中也未包含未提供发票构成违约的情形,因此,鼎固公司未向原告交付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应当构成违约,故中太公司以此要求鼎固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太公司交付7732231.25元的增值税发票;二、驳回中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6元,由中太公司负担5666元,鼎固负担1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鼎固公司应否交付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交付发票既是当事人公法上的义务,也是当事人私法上的义务,二者并不相互矛盾。且鼎固公司向中太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太公司可依据发票依法抵扣税款,对中太公司的民事权利构成影响。因此,关于是否交付发票,即使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的当事人交付发票。中太公司要求鼎固公司在收取货款后交付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中太公司一审起诉请求鼎固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一审判决鼎固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后中太公司未上诉,但一审判决未明确鼎固公司交付的发票类型,致使判决主文不具确定性,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鼎固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交付发票不是其主要义务。鼎固公司未交付发票属于违约,但违约程度轻微,且鼎固公司在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以弥补中太公司因无发票不能抵扣税款造成的损失。故中太公司请求按双方约定判决鼎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0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0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充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7732231.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分担。二审受理费5766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66元,南充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张梓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