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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3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3965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陈海燕、徐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陈海燕,徐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9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5646-7。负责人徐意龙,该支行副行长。被执行人陈海燕,女,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徐向华,男,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向华、陈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昆商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被告陈海燕、徐向华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717193.53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26日,欠息19535.31元,2015年6月26日后的利息按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执行人徐向华、陈海燕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亦未查到其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执行人徐向华、陈海燕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亦未查到其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 磊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人民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宗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