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翟金贵、王保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金贵,王保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金贵,男,1964年7月7日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1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保军,男,1970年6月17日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因犯盗窃罪,1996年11月23日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5日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1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金贵、王保军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金贵、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7日深夜,被告人翟金贵、王保军预谋盗窃后,二人乘坐被告人翟金贵之子翟某2(另案处理)驾驶的豫D×××××现代轿车,去到鲁山县磙子营乡高庄村,趁该村村民张某某家人熟睡之机,翻墙进到院内,盗得爱玛电动车一辆、液化气罐一个、电热锅一个。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75元。案发后,电热锅已追退。2、2016年11月13日深夜,被告人翟金贵、王保军预谋盗窃后,乘坐翟某2驾驶的豫D×××××现代轿车,去到鲁山县张官营镇小营村,趁该村村民傅某某家人熟睡之机,翻墙进到院内,盗得电动车、摩托车各一辆。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3、2016年11月15日深夜,被告人翟金贵、王保军预谋盗窃后乘车去到叶县任店镇郭营村,趁该村村民李某某家人熟睡之机,翻墙进到院内,盗得一辆豪爵摩托车、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等物品。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4、2016年11月21日深夜,被告人翟金贵、王保军预谋盗窃后,乘坐被告人翟金贵之子翟某1(另案处理)驾驶的豫D×××××现代轿车,去到鲁山县张官营前城村,趁该村村民王某家人熟睡之机,翻墙进到院内,盗得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电动车各一辆。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600元。5、2016年12月17日深夜,被告人翟金贵、王保军预谋盗窃后,乘坐翟某1驾驶的豫D×××××现代轿车,去到叶县田庄乡邵奉街村,趁该村村民吴某某家人熟睡之机,翻墙进入院内,盗得电动三轮车、二轮电动车各一辆。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60元。案发后,三轮电动车已追退。6、2016年12月18日深夜,被告人翟金贵、王保军预谋盗窃后,乘坐翟某1驾驶的豫D×××××现代轿车,去到叶县夏李乡陈沟村,趁该村村民孙某某家人熟睡之机,将该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7、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翟金贵、王保军预谋盗窃后,乘坐翟某1驾驶的豫D×××××现代轿车,去到叶县任店镇任二村,趁该村村村民毛某某家人熟睡之机,翻墙进到院内,盗得电动车一辆、金毛犬一只。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翟金贵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七起盗窃,自己只参加过六起,第三起叶县任店镇郭营村的盗窃自己并未参与。被告人王保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七起盗窃,自己只参与了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盗窃,其他四起盗窃均未参与。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7日深夜,被告人翟金贵、王保军预谋盗窃后,二人乘坐被告人翟金贵之子翟某2(另案处理)驾驶的豫D×××××现代轿车,去到鲁山县磙子营乡高庄村,趁该村村民张某某家人熟睡之机,翻墙进到院内,盗得爱玛电动车一辆、液化气罐一个、电热锅一个。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75元。案发后,电热锅已追退。2、2016年11月13日深夜,被告人翟金贵、王保军预谋盗窃后,乘坐翟某2驾驶的豫D×××××现代轿车,去到鲁山县张官营镇小营村,趁该村村民傅某某家人熟睡之机,翻墙进到院内,盗得电动车、摩托车各一辆。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3、2016年11月15日深夜,被告人翟金贵、王保军预谋盗窃后乘车去到叶县任店镇郭营村,趁该村村民李某某家人熟睡之机,翻墙进到院内,盗得一辆豪爵摩托车、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等物品。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4、2016年11月21日深夜,被告人翟金贵、王保军预谋盗窃后,乘坐被告人翟金贵之子翟某1(另案处理)驾驶的豫D×××××现代轿车,去到鲁山县张官营前城村,趁该村村民王某家人熟睡之机,翻墙进到院内,盗得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电动车各一辆。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600元。5、2016年12月17日深夜,被告人翟金贵、王保军预谋盗窃后,乘坐翟某1驾驶的豫D×××××现代轿车,去到叶县田庄乡邵奉街村,趁该村村民吴某某家人熟睡之机,翻墙进入院内,盗得电动三轮车、二轮电动车各一辆。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60元。案发后,三轮电动车已追退。6、2016年12月18日深夜,被告人翟金贵、王保军预谋盗窃后,乘坐翟某1驾驶的豫D×××××现代轿车,去到叶县夏李乡陈沟村,趁该村村民孙某某家人熟睡之机,将该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7、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翟金贵、王保军预谋盗窃后,乘坐翟某1驾驶的豫D×××××现代轿车,去到叶县任店镇任二村,趁该村村村民毛某某家人熟睡之机,翻墙进到院内,盗得电动车一辆、金毛犬一只。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金贵、王保军案发时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翟金贵无前科,被告人王保军因犯盗窃罪,1996年11月23日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5日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3)案发证明,证实:2016年11月22日13时许,接到被害人王某报警称早上起床后发现家中的一辆黑色豪爵二轮踏板摩托、隆鑫牌蓝色三轮摩托、黑色飞鸽牌电车被盗。(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2日,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叶县昆阳大道中段路边将犯罪嫌疑人翟金贵抓获。2017年1月5日,鲁山县刑侦大队民警在郏县李口镇西北村出租屋内,将犯罪嫌疑人王保军抓获。2、被害人陈述,证实:家中被盗物品情况及被盗时间。3、证人证言(1)证人翟某1、翟某2证言,证实:接送二被告人去盗窃地点进行盗窃的事实。(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物品的销赃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翟金贵家搜出被盗的部分赃物和伸缩梯、液压钳等作案工具。以及公安机关在刘某家中搜出的被盗的部分赃物。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的事实。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金贵、王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辩解称对其的部分指控自己没有参与,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保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金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上述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 易人民陪审员 马榕焕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昭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