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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钟雨与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雨,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5民初551号原告:钟雨,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松,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龙山冶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戴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钟雨与被告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集团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松,被告成钢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社保费704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每月工作均为28或29天,工作期间不支付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和中夜班津贴。2015年12月中旬,被告停产整顿,安排放假。2016年5月初,被告恢复生产。放假期间没有支付放假工资或生活费,原告书面通知公司也没有结果,仲裁也未及时处理。公司大部分职工没有办理社会保险,很少一部分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被告也拖欠社保费用。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的社保费用是原告自行交纳的,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成钢集团公司辩称,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项主张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权限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成钢集团公司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机构予以征缴。原告垫付社保费用后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钟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军审 判 员  焦 罗人民陪审员  颜 杰二○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