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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鑫与江苏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鑫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86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男,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杨帆,北京市汉卓(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北京市汉卓(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苏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鑫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陈忠,被上诉人张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杨帆、何丽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张鑫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与张鑫之间并未发生汽车销售关系。刘军承接了江苏爵鼎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鼎公司)的消防工程,爵鼎公司欠刘军工程款180000元。爵鼎公司就与鼎众公司、刘军协商,以涉案车辆冲抵所欠刘军的工程款。后刘军带张鑫一同来提车,涉案车辆价款为222000元,差价款42000元由张鑫支付,刘军并要求将购车发票直接开给张鑫。2、张鑫实际上只向其公司支付购车款42000元,不应判决其公司返还购车款222000元。3、2014年5月4日,张鑫即已知涉案车辆曾经销售给许庆的事实,故张鑫之起诉已过诉讼时效。4、张鑫自2013年11月26日使用涉案车辆至今,应支付其公司使用费。张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众公司退还购车款222000元,并支付赔偿金222000元;2、鼎众公司承担车辆购置税19700元;3、鼎众公司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众公司系经营上海大众品牌汽车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爵鼎公司系鼎众公司股东。2013年1月10日,案外人许庆在鼎众公司购买了大众新帕萨特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957361,车架号为LSVCD6A48CN121434。购买后不久,许庆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该车辆退还给鼎众公司。2013年11月26日,张鑫在鼎众公司处购买了该辆轿车,价格为222000元,张鑫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19700元。同日,鼎众公司向张���开具金额为222000元的销售发票一张,以及金额为42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在张鑫购车过程中,鼎众公司未告知张鑫该车曾出售给许庆的事实。2016年4月,涉案车辆出现漏油现象,张鑫因不满鼎众公司的维修服务进而投诉。投诉过程中,张鑫查知所购车辆经过二次销售。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另查明,2014年5月4日,张鑫至鼎众公司就涉案车辆进行常规保养,并在鼎众公司提供的维修服务委托书及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该两份材料均载明车主及送修人为许庆,购车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应当客观、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信息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导消费者购买的,构成欺诈行为,依法应承��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鑫因生活需要在鼎众公司处购买大众新帕萨特轿车一辆,向鼎众公司支付了价款,鼎众公司向张鑫交付了轿车,张鑫、鼎众公司之间形成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张鑫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鼎众公司在向张鑫销售车辆时,隐瞒了车辆曾经出售且在出售后经过数次维修的事实,按照全新车辆的市场价格向张鑫收取价款。鼎众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张鑫主张鼎众公司退还价款222000元、承担车辆购置税19700元,并增加赔偿2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鼎众公司辩称,2014年5月4日,张鑫至其公司对车辆进行保养时,在载有车辆原购买人许庆信息的维修服务委托书及结算清单中签名确认,张鑫于此时应当知晓所购车辆经过二次销售,故张鑫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鑫确实于2014年5月4日在载有许庆信息的维修服务委托书及结算清单中签名。但上述证据系鼎众公司制作,用于车辆维修,并不能证明张鑫已知晓涉案车辆曾出售给许庆。故鼎众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鑫购车价款222000元,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江苏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新帕萨特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957361,车架号为LSVCD6A48CN121434);二、江苏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鑫车辆购置税19700元;三、江苏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增加赔偿张鑫22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鼎众公司出���给张鑫的购车款发票,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张鑫的事实,可以证明张鑫与鼎众公司之间存在汽车销售合同关系。至于购车款的支付情况。张鑫陈述其已将222000元给付鼎众公司;鼎众公司陈述,该车是爵鼎公司以其所欠刘军的180000元工程款抵充的,余款42000元由张鑫给付。鼎众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使鼎众公司所述属实,张鑫即是以刘军对爵鼎公司的工程款债权18万元,抵作该车购车款18万元,同时支付余款42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张鑫已支付222000元购车款。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涉案车辆曾经出售给许庆,许庆因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退还。鼎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此事实告知张鑫,即鼎众公司在再次出售涉案车辆时,隐瞒其曾将涉案车辆出售被退回的事实,以致张鑫仍以市场价格购买涉案车辆。鼎众公司之行为,构成欺诈。因此,鼎众公司应当返还张鑫购车价款222000元,并增加赔偿222000元。至于鼎众公司辩称张鑫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5月4日,张鑫在鼎众公司提供的维修服务委托书及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该维修服务委托书及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上载明“客户名称许庆”,但对“许庆”字迹并未特别标称。鼎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张鑫特别说明涉案车辆曾经的车主是许庆。故鼎众公司辩称张鑫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鼎众公司要求张鑫支付车辆使用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鼎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江苏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