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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刑更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苟涪洋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苟涪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刑更93号罪犯苟涪洋,曾用名苟肖,男,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中专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巴州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苟涪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该犯与其同案犯违法所得赃款赃物全部。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裁定对罪犯苟涪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苟涪洋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苟涪洋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累计获得3个表扬,罚金刑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该犯减刑综合材料、全区全体民警关于对该犯提请减刑会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自我总结、改造计划、犯罪小组历次评审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台账记录、监狱历年评审鉴定表、改造奖励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苟涪洋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苟涪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伯梅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杨 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辜 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