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7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杜文飞诉被告吴桥锁、唐加芬、赵丽、柳吉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飞,吴桥锁,唐加芬,赵丽,柳吉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7191号原告:杜文飞,男,1989年10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李杰、周婧,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桥锁,男,1970年7月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唐加芬,女,1970年8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赵丽,女,1997年12月2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柳吉瑞,男,1992年12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瑞,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文飞与被告吴桥锁、唐加芬、赵丽、柳吉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的审理需以本院(2016)云0111刑初692号、918号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7年6月3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杜文飞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吴桥锁、唐加芬、赵丽、柳吉瑞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飞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均系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杨梅箐村民,被告吴桥锁与被告唐加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丽系被告吴桥锁与被告唐加芬的小女儿,被告柳吉瑞系被告吴桥锁与被告唐加芬的大女婿。2016年4月2日晚20时左右,因原告的妹妹与被告赵丽在QQ上发生纠纷,原告便到被告家了解情况,被四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官渡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所受伤害,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与四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2.78元、误工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82.78;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桥锁、唐加芬、赵丽、柳吉瑞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与当晚的事实不符。2016年4月2日晚上7:30左右,原告一家四口侵入被告住宅,原告用甩棍故意伤害被告一家,原告的父母以及妹妹协助原告共同伤害被告一家,(2016)云0111刑初692号自诉案件庭审笔录可以佐证,该案尚未审结。原告在伤害被告吴桥锁的过程中,用警用甩棍多次殴打被告吴桥锁头部,被告吴桥锁是针对原告实施的伤害行为进行的正当防卫。在原告对被告一家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中唐加芬、赵丽、柳吉瑞并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而本案的被告唐加芬、赵丽被原告一家殴打成轻微伤,被告吴桥锁被殴打成轻伤。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不予立案通知书、2.申请、调解协议、3.询问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CT检查申请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均与本案诉争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吴桥锁、唐加芬、赵丽病情诊断、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与本案诉争无关,本案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查明:2016年4月2日19时许,原告杜文飞之妹杜文欢与被告赵丽因琐事在QQ聊天中发生口角,原告杜文飞知道后即到四被告家讨要说法,后原告杜文飞与被告吴桥锁发生打斗。原告杜文飞用甩棍打击被告吴桥锁脸部致其面部开放性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吴桥锁用凳子进行还击致原告头部外伤。2017年4月3日原告到官渡区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82.78元。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杜文飞及被告吴桥锁均以对方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起自诉,经法院审理后,已生效的(2016)云01刑终7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云01刑终93号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事实,被告吴桥锁及原告杜文飞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唐加芬、赵丽、柳吉瑞无罪。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杜文飞因妹妹杜文欢与被告赵丽发生口角到四被告家中与被告吴桥锁发生打斗,被告吴桥锁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吴桥锁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起因于原告杜文飞之妹杜文欢与被告赵丽之间的口角,双方本应采取正常、合法途径有效解决纠纷,但却发生打斗致原告受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结合案情确认由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吴桥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唐加芬、赵丽、柳吉瑞有伤害原告杜文飞的行为,故被告唐加芬、赵丽、柳吉瑞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2.78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为5天,原告误工费为361元(26373元÷365天×5天);鉴定费700元,因伤情鉴定与本案诉争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43.78元,由被告吴桥锁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675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桥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文飞经济损失675元;二、驳回原告杜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文飞承担44元,被告吴桥锁承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高陆彬人民陪审员 罗凤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瑞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