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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光明、谢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光明,谢能杰,莫晓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771号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谢光明,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谢能杰,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被告:莫晓琼,女,1975年9月5日出生。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光明、谢能杰、莫晓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谢光明向原告归还借款10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36055.67元,支付逾期罚息92365元(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按合同执行利率的50%计算,之后及诉讼期间另计)、复利6752.17元(从2015年9月22日计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及诉讼期间另计);2、被告谢能杰、莫晓琼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被告谢光明、谢能杰、莫晓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谢光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5.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2015年2月17日,被告谢能杰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能杰对被告谢光明与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3、借款之后,被告谢光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合同期内利息36055.67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4、被告莫晓琼与被告谢光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该二人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谢光明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光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复利、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光明归还其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尚欠利息、复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晓琼与谢光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用于生产经营且发生在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莫晓琼承担偿还责任,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能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诺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谢光明、莫晓琼在本案生效判决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36055.67元。二、告谢光明、莫晓琼在本案生效判决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罚息(计算标准:以尚欠借款本金10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三、告谢光明、莫晓琼在本案生效判决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复利(计算标准: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四、四、被告谢能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7元,减半收取7733.5元,由被告谢光明、莫晓琼负担,被告谢能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明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