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友臣与刘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臣,刘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2001号原告:王友臣,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黄酒馆村*组***号,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被告:刘志军,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组**号,身份证号:×××,电话:156XX****XX。原告王友臣与被告刘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王友臣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友臣撤诉。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290.00元,由原告王友臣负担。审判员 师庚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