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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友臣与刘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臣,刘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2001号原告:王友臣,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黄酒馆村*组***号,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被告:刘志军,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组**号,身份证号:×××,电话:156XX****XX。原告王友臣与被告刘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王友臣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友臣撤诉。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290.00元,由原告王友臣负担。审判员  师庚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