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执复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桂玲与兰州通达换热器有限公司一般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通达换热器有限公司,李桂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执复6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兰州通达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袁恩中,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桂玲,女,汉族,1954年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兰州通达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2016)甘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李桂玲与通达公司一般合同纠纷一案,兰州中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兰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通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2014)甘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通达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3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通达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李桂玲申请兰州中院立案执行。执行中,兰州中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通达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桃林路190号面积9074.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兰州中院认为,异议人通达公司所提李桂玲涉嫌构成侵吞巨额财产犯罪,及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的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裁决机构的审查范围,且最高人民法院以(2015)民申字第23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故异议人通达公司所提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兰州中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甘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通达公司的异议请求。通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执行人李桂玲涉嫌侵占通达公司巨额资金资产,已被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李桂玲侵占通达公司资金已成事实,其侵占575万元的数额远大于其申请执行的数额,为了便于今后对李桂玲追赃工作,现对李桂玲的执行申请也应终止。兰州中院将土地评估、拍卖,并产生评估费用,必然扩大公司的损失,再加上李桂玲职务侵占巨额资金已使公司濒临倒闭,特申请终止执行。通达公司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甘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已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抗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已正式向最高人民检察提出抗诉,本案应暂缓执行。基于以上原因,请求撤销兰州中院(2016)甘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并终止对(2014)兰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经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日向通达公司作出甘检民监[2016]62000000008号通知书,内容为“关于通达公司与李桂玲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6年12月1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2017年3月21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1**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以侵占通达公司价值35万余元的两辆汽车,判处李桂玲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期已于2017年5月17日满。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的依据是(2014)兰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该执行依据目前未被撤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通达公司虽通过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但截止目前未能提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裁定书,不符合中止执行的规定。李桂玲被判处职务侵占罪,涉案赃物为价值35万余元的车辆,复议申请人主张抵销权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复议申请人通达公司所提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通达换热器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元审判员 郭维奇审判员 程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