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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盖州市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政和、曲素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政和,曲素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986号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代表人孙广全,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职员。被告张政和,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曲素清,女,194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刘雅丽,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系法律工作者。原告盖州市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政和、曲素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第二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第二被告承担抵押连带偿还责任,并用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张政和辩称:贷款属实,这笔贷款是被告曲素清儿子用的,应该由曲素清偿还。被告曲素清辩称:贷款属实,抵押属实,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末,由于做生意赔了钱,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月利息为9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为偿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作为抵押担保人,为第一被告张政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用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并经本院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二被告应立即付清借款本息。长期拖欠不还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中,第二被告作为抵押担保人,为第一被告借款做抵押担保,故对此笔借款,第二被告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用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政和欠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从2015年12月16日起负担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月利息按9厘计算。二、被告曲素清在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用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偿还。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门 磊审 判 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刘庆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