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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仁杰与史有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仁杰,史有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4630号原告:郑仁杰,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演,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有福,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郑仁杰诉被告史有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偿付欠款28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8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10000元从2016年9月20日起,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从事外墙粉刷业务。2015年,原告承接了被告所承包工程的外墙粉刷业务,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8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6年6月1日付清。2016年间,原告再次承接了被告所承包工程的外墙粉刷业务,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款凭单,约定于2016年9月20日付清。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有福偿付原告郑仁杰欠款28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8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10000元从2016年9月20日起,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史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