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执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97号申请执行人: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海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穆全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唐海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森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房产,本院已冻结二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将被执行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姚刚和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及负责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2017年6月27日从被执行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银行账户扣划164609.04元,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文发明审判员 强 斌审判员 庄怀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