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武林与陈志美、张昌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林,陈志美,张昌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林,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扬州东林电缆有限公司内)。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灏霖,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美,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标,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上诉人武林因与被上诉人陈志美、张昌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志美与案外人陈月梅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购买关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判决的逻辑关系是:被上诉人陈志美与案外人陈月梅之间首先存在一个真实有效的委托购买关系,继而才可能产生上诉人武林帮助案外人陈月梅垫资20万元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上诉人的20万元就可能不是借款,而是垫资款。但是,一审并没有证据能体现被上诉人陈志美与案外人陈月梅之间确实存在一个真实有效的委托购买关系。陈志美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其自己书写和签名,且在上诉人武林举出离婚协议的签名明显与被上诉人陈志美提供的《消费协议》、263股的收据、263股的清单中签名不符时,被上诉人陈志美才当庭承认上述所谓证据均是其自己所书写,非陈月梅书写。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志美显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与案外人陈月梅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购买关系。但一审并未从案件证据出发认定案件事实,而是主观地直接认定陈志美的说法。第二,既然被上诉人陈志美明确认可其所提供的证据均是自己制作,且案外人陈月梅也未出庭应诉的前提下,即表明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够初步体现所谓的委托购买关系,但一审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直接认定案外人陈月梅通过陈志美,向另一个案外人创胜公司购买了所谓“产品”,并按照陈志美的单方陈述,直接认定具体的交易金额是64万余元,而不是其他金额,这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若要认定委托购买关系真实存在,必须查明三层关系,其一是陈月梅与陈志美之间的关系,其二是陈月梅与创胜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三是陈志美与创胜公司之间的关系,这三层关系充分查明和存在,才能成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委托购买关系。但一审没有查明上述任何一层关系,且交易产品是否合法也未涉及。2、一审直接认定陈月梅进行委托购买的金额是64万余元,显然毫无证据支持,且该认定逻辑推理错误、前后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委托购买关系是一审进行推理的必要前提。如果委托关系本身不存在或并没有查清楚,显然不可以进行所谓的垫资20万元的推理。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委托购买事实的清楚,一方面却直接认定20万元的转款就是委托购买金额的一部分,然后再倒过来推论需要支付的委托购买金额正好是陈志美所说的64万余元一致。这显然违背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推进逻辑。正确的逻辑顺序应是先有证据证明存在64万余元的委托购买关系,继而才能够推论本案20万元是否是该64万余元的一部分,进而再认定是否是武林的帮助垫资款,而不可因为无法证明该64万余元的委托购买关系,就直接将20万元转账推定为委托购买金额的一部分,再反过来证明存在所谓的64万余元的委托购买金额。3、一审判决遗漏重要的案件当事人,即遗漏案外人陈月梅,这显然属于应发回重审法定情形。第一,本案一审判决的基础是委托购买关系的存在,而委托购买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具体金额是多少等重要事实的认定,均涉及案外人陈月梅的切身利益,故案外人陈月梅显然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而一审认定陈月梅需要向被上诉人陈志美支付64万余元的所谓投资款或还款,显然有损陈月梅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第二,陈志美一审中申请追加案外人陈月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并未对此作出任何回应,显属程序严重违法。4、即便退一步看,假设陈月梅与陈志美之间存在所谓的委托购买关系,也并不存在上诉人武林为陈月梅垫资的事实,一审判决关于代为垫资推论,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陈志美提出的所谓委托购买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月梅已离婚1年多之后,没有证据显示离婚后陈月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生活上或经济上的往来。一审中,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是垫资行为,且从法律意义上看,离婚之后的当事人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法律也不禁止离婚后,一方当事人不能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朋友进行经济往来,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于这种经济往来可以直接推定为等同于离婚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陈志美辩称,1、一审没有追加陈月梅为第三人的原因:第一,答辩人不知道陈月梅的居住地址或通讯地址;第二,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不陈述陈月梅的居住地址;第三,上诉人与陈月梅有联系,其陈述就签名与陈月梅联系确认过;第四,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庭后通知陈月梅到庭核实情况,庭后陈月梅明确不愿意到庭;第五,即使不追加陈月梅为第三人,也不影响案件定性。2、武林在诉状自称2016年9月20日陈志美向其借款,但在庭审中又改称2016年9月17日或18日,明显自相矛盾。3、武林自称在2016年9月17日或18日被上诉人在扬州打电话给身在河南的上诉人借款20万元。在庭审中,上诉人确认答辩人陈志美及陈月梅,还有武林等人均在河南参加由武林代创胜公司苏文斌举办的开发河南市场的酒会。且9月17日或18日,陈志美没有与武林有任何电话联系,上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4、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没有在创胜公司投资产品,但从上诉人提供的其银行记录中,仅2016年9月20日创胜公司苏文斌与武林就发生6笔汇款交易,金额达28万元,且记载汇款的事由是河南12期。虽然上诉人辩称系苏文斌向其借款后,苏文斌返还借款,但不能令人信服。5、武林与陈月梅离婚,陈志美并不知情。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他不知道陈志美知不知道他们离婚情况。由此推断出武林、陈月梅没有告知陈志美离婚的情况,武林没有证据证明陈志美知道他们离婚情况。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志美、张昌标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林与陈月梅于2015年7月6日登记离婚。陈志美与张昌标于198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2016年9月14日,陈志美以陈月梅的名义与创胜公司签订消费协议书一份。丹阳市创胜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普通合伙)出具789000元的收据一份,收据中的交款单位为陈月梅,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为产品263套。苏文斌为创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丹阳市创胜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普通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武林的2016年9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反映,苏文斌于当日向武林账户六次转存河南12期款项,武林于当日向陈志美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陈志美的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反映,陈月梅于2016年9月18日向陈志美账户两次转存各20万元、于2016年9月25日转存44000元,武林于2016年9月20日转存20万元,武林转存后,陈志美于同日转账支付其儿媳吴思燕243000元。陈志美该账户的资金每天往来频繁,其中有多笔转付给吴思燕。陈志美2016年9月18日的账户余额为447642.98元、2016年9月19日的账户余额为142338.98元,武林转存前,陈志美的账户余额为196452.98元,陈志美转付吴思燕后的账户余额为154090.98元。该清单还反映苏文斌多次向陈志美账户转存河南12期、安徽16期、义乌19期等款项。陈月梅的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反映,陈月梅在2016年9月14日前后多次收到创胜转存的款项。2016年9月20日,武林为创胜公司在郑州举办市场开发酒会,陈志美、陈月梅均参加。本案所涉的20万元是武林在郑州转账给陈志美的。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民间借贷当事人应对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订约意思表示及引起借贷关系生效的借贷事实进行举证。债权人应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及款项交付等借贷合意、事实发生举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权人提供付款凭证,除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在双方无其他法律关系情况下,可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债务人确认已收到款项,但抗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而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就此提供反驳证据,完成相应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债权人应对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债务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时,债权人仍需对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以便法院对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作出准确判断。在双方证据均不能直接而充分的证明当事人所持主张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时,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本案中,武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陈志美间存在借款合意,而陈志美主张武林转账的20万元是其代陈月梅支付的产品款,并非基于与武林间直接的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谁的主张成立,应结合相关事实,综合分析认定。根据武林、陈志美及陈月梅三人的银行卡交易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应认定三人均与创胜公司的相关产品销售有关。陈志美提供的丹阳市创胜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普通合伙)出具的收据、陈月梅付款情况及帮陈月梅购买创胜公司产品的相关陈述,能够证明陈志美帮陈月梅购买了创胜公司263套产品,并由陈志美代为支付了产品款,陈志美在放弃介绍费及大部分回扣后,陈月梅应支付陈志美644350元。在武林转账支付陈志美20万元后,陈月梅又转账支付陈志美44000元,加上陈月梅之前支付的40万元,合计为644000元,与陈月梅应支付陈志美的代付产品款相当,武林与陈月梅虽然已经离婚,但不能排除其帮陈月梅代付款的可能性。武林诉称陈志美向其借款是因其儿媳急需资金,但从陈志美收到武林转款前的账户余额、陈志美转付吴思燕后的账户余额以及陈志美账户资金的往来情况分析,武林诉称的陈志美借款理由并不能令人信服。综上,武林主张的与陈志美间的借款关系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因武林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故对武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武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武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陈志美提交了其手机号为189××××6268语音通话详单,以证明2016年9月17日和18日武林并未与其电话联系。上诉人武林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没有借款关系。鉴于上诉人武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张昌标提交了其2016年工资条,以证明其无借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提交其与陈志美的离婚协议,以证明双方约定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上诉人武林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鉴于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武林与被上诉人陈志美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张昌标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一审未追加陈月梅为第三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程序。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林与被上诉人陈志美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武林根据2016年9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诉争的20万元系被上诉人陈志美向其借款。但是,武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志美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而且武林有关陈志美向其提出借款的时间和方式陈述不一。武林在一审中述称,陈志美在2016年9月17日或18日打电话给自己并提出借款,但陈志美提供的手机通话详单显示,在此期间并无其与武林的通话记录;后武林又改称双方系用微信语音通话,但武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武林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陈志美辩称该20万元系上诉人武林替陈月梅偿还陈志美为陈月梅垫付的投资款。对此,陈志美提供了由丹阳创胜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消费协议书》、丹阳市创胜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普通合伙)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收据、银行交易凭证、苏文斌出具的《证明》、陈月梅所有的尾号为4775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银行交易凭证、《消费协议书》上的陈月梅签名系陈志美代为签署,但是,创胜公司苏文斌出具的《证明》、创胜公司出具的收据、陈月梅的银行卡有关创胜公司转账记录等能相互印证。至此,上诉人武林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武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既然武林与陈志美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那么,张昌标亦无须对诉争的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陈月梅与诉争20万元转账事实有关,但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法律规定的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对陈志美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武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武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厚良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