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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0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衡春香与祁晓晨、傅林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春香,祁晓晨,傅林珍,杨正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10668号原告:衡春香,女,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晓晨,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傅林珍,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杨正顺,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代表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春香与被告祁晓晨、傅林珍、杨正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审理中,原告衡春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衡春香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其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春香撤诉。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衡春香负担。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