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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执5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庄秀菊申请刚天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秀菊,刚天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4执587-3号申请执行人:庄秀菊,生于19xx年x月x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执行人:刚天玉,生于19xx年x月x日,住河南省镇平县。申请执行人庄秀菊与被执行人刚天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豫1324民初251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刚天玉于2017年5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庄秀菊货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调解生效至今被执行人刚天玉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执行,并依法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刚天玉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通过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刚���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江辉审判员  靳云文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