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9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辛宝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宝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宝良,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宝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彦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辛宝良驾驶蓝色时风牌电动四轮车(尾部悬挂有E1731253编号)沿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一中学东门南侧200米处时,其车左前侧与被害人丁某驾驶的摩托车(车牌号为鲁N×××××)右后部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被害人丁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辛宝良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辛宝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辛宝良到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被告人辛宝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辛宝良的妻子王建霞与被害人家人已调解处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280000元,赔偿款已全部给付。同时被害人方某被告人辛宝良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宝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死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害人和家人的户口本复印件、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宝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积极抢救被害人而是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但考虑通过公安民警对其家人说服教育后,其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实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社会无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辛宝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宝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辛宝良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