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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群与杨刚、泸溪县杨刚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胡桃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群,杨刚,胡桃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22执3号申请执行人:李群。被执行人:杨刚。被执行人:泸溪县杨刚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胡桃艳。申请执行人李群与被执行人杨刚、泸溪县杨刚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胡桃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湘312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刚、泸溪县杨刚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胡桃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依法向工商、金融、国土、房产及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31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松审 判 员  邓永成审 判 员  向永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舒亚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