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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智与陶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陶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1018号原告:李智,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陶来平,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李智诉被告陶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来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2.判令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做生意,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之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陶来平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法院起诉即视为催告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期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依法自催告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智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陶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