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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守兆与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市管理局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市管理局,陈守兆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延安西路民生大楼8楼。法定代表人:杨利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兆,男,194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琴(陈守兆女儿),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上诉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市管理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清江浦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陈守兆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江浦城管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守兆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不应当被采信。根据一审庭审调查,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为鉴定人与申请人沟通争取得到申请人谅解后得出的意见,并不代表被上诉人目前伤残客观状况。即使鉴定人所称被鉴定人目前状况为6级伤残,考虑到被鉴定人的既往病症而鉴定为8级伤残,也不符合本案的鉴定目的,上诉人对此不能认同;2、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鉴定,××关系的鉴定,本案委托于该日期之后,××关系的鉴定;3、被上诉人伤情重是与其行为控制能力有关,鉴定中无被上诉人既往病史相关诊断资料,无法得出被上诉人目前伤情与2015年10月16日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4、本案发生地点为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办公场所,而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上诉人单位的窗口部门,被上诉人也不是到上诉人单位办理业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守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守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74308.74元【残疾赔偿金722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400元、后期护理费86400元、鉴定费4530元、被扶养人徐秀林(1946年6月18日出生,与陈守兆为夫妻关系)的生活费132501元。以上总计337767元,乘以责任比例22%】。后撤回后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陈守兆到原淮安市清河区城市管理局,在出门时因自己疏忽撞到了未贴防撞条等警示标志的玻璃门摔倒,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3783.11元。在该院急诊花去零星医疗费支出2544.73元。陈守兆又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13434.28元和9580.39元。陈守兆向淮安市急救中心支付急救费280元。花去护理费3500元。2016年2月,陈守兆诉至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河法院),要求淮安市清河区城市管理局赔偿医疗费54306.57元、护理费28903.28元。清河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苏080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陈守兆受伤及治疗的事实,同时认定淮安市清河区城市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在玻璃门上未设有防撞条等显著标注,造成陈守兆与门发生碰撞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守兆自身存在过错,减轻淮安市清河区城市管理局的赔偿责任,酌定淮安市清河区城市管理局赔偿陈守兆医疗费、护理费12000。淮安市清河区城市管理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5日,陈守兆到淮安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出血术后、脑积水、脑梗塞、器质性精神障碍、癫痫,2016年5月4日出院,产生费用11384.09元,个人支付2248.82元。根据陈守兆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守兆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在淮安市中医院治疗及用药与2015年10月16日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守兆此次意外所致颅脑损伤并遗留智能减退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守兆护理期按180日计算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按180日计算为宜;3、被鉴定人陈守兆2016年4月5日至5月4日在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其用药与2015年10月16日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陈守兆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清江浦城管局对鉴定意见关于伤残等级的评定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审庭审中,鉴定人陈某:伤残评定就颅脑外伤而言,主要根据被鉴定人是否遗留智能障碍或精神障碍或四肢肌力的改变进行评定,本案的被鉴定人主要遗留精神或智能障碍,××资质的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是否存在精神或智能障碍进行评定;××专家会诊意见,被鉴定人应当是六级伤残,××、年龄等因素后,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人出庭产生费用800元(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市管理局垫付)。对陈守兆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清江浦城管局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800元。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淮安市清河区城市管理局和淮安市清浦区城市管理局已撤销,合并成立清江浦城管局。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清江浦城管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为到其处市民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知道在玻璃门贴防撞条等标志对进出该门的市民有警示作用,其未在玻璃门上设有防撞条等显著标志,造成陈守兆与门发生碰撞受伤,清江浦城管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守兆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清江浦城管局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清江浦城管局对陈守兆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就陈守兆的伤残等级评定进行了解释。故对清江浦城管局的辩称不予采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陈守兆的损失。清江浦城管局对陈守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2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4530元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陈守兆治疗事实及住所地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03743.6元。综上,依据查明的事实,造成陈守兆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清江浦城管局赔偿陈守兆21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清江浦城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陈守兆赔偿2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清江浦城管局负担500元,陈守兆负担100元。鉴定人出庭费800元,由清江浦城管局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守兆因本起致伤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于2016年2月曾向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苏080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确认陈守兆受伤及治疗的事实,同时认定原淮安市清河区城市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在玻璃门上未设有防撞条等显著标注,造成陈守兆与门发生碰撞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因原淮安市清河区城市管理局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苏08民终3406号民事判决,维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因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淮安市清河区城市管理局对陈守兆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淮安市清河区城市管理局的权利义务由清江浦城管局行使,故对上诉人清江浦城管局主张对陈守兆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清江浦城管局对陈守兆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提出异议,鉴定人在原审庭审时也出庭接受各方质询,就陈守兆的伤残等级评定等进行了解释,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清江浦城管局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及造成陈守兆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双方过错程度等,酌定上诉人清江浦城管局赔偿陈守兆21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清江浦城管局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市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东 新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张 兆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呼延嫄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