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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元小与五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小,五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821行初13号原告周元小,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现住五原县。监护人周元姜,女,1951年9月3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周元经,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五原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苑芳,系五原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贺西格,系五原县塔尔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周元小因认为被告五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不履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元经,被告委托代理人苑芳、贺西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县政府提出申请对宋四耕种原告6.25亩(实际11.4亩)土地及周元思耕种原告3.5亩(实际3.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诉称,原告周元小2002年因欠税费款被村社抽走二轮承包合同内的责任田,分别交给周元思、宋四、徐四暂种,2008年周元小还清欠款,村社给周元小出具了抽走的土地从此归周元小经营的书面证明,并通知周元思、宋四、徐四退地给周元小。同年秋,宋四退地一半,周元思不给退地。2013年原告起诉宋四、周元思退地且赔偿损失,五原县法院以“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应通过行政部门解决”为理由驳回起诉,上诉至中院,终审判决也认为“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应通过行政部门解决”,维持了原判。原告认为生效的判决书对被告县人民政府也具有拘束力,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县政府递交了申请,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县政府在二个月内未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解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要求县政府依法履行职能的申请书。2号证据,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民终744号民事裁定书。3号证据,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4号证据,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民终640号民事裁定书。5号证据,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6号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7号证据,内蒙古五原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4-05-04-52。8号证据,塔尔湖镇政府的书面答复。1-8号证据举证意图:本次行政诉讼是根据民事判决书进行的。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县政府递交了《要求县政府依法履行职能的申请书》,要求县政府履行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的行政职责并解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问题,县政府将案件转交到经管局和塔尔湖镇政府办理,镇村社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调解。县政府支持原告要回自己的土地经营权,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中要回的土地是原告的,县、镇两级一直在积极解决此事,县政府并未不履行职责。建议原告按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并返还土地经营权。建议向检察院抗诉,启动民事诉讼的再审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五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传阅单,证明县政府在收到申请书后及时请示领导转办相关单位。2号证据,五原县塔尔湖镇文件传阅单,2016年8月5日,证明收到原告的申请,塔尔湖镇将案件批转到专人负责。3号证据,五原县经管局领导签字的五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传阅单,2016年8月2日,证明案件已经转到经管局。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周元思、宋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递交了《要求县政府依法履行职能的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并解决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被告在二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内容载明:三贵圪卜承包地合计6.25亩,自留地3.5亩。原告诉争的承包土地的承包人明确,四至界线清楚,面积确定。被告的颁证行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被告县政府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周元小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元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