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文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327号自诉人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汪玉平,男,现年46岁,中共党员,任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符书恒,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6日,住河南省内乡县。(特别授权)被告人李文华,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8日,住河南省内乡县。自诉人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李文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理人符书恒、被告人李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6)豫1325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效力,被告人拒不履行,申请立案执行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却一拖再拖拒不执行,被告人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6)豫1325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2016)内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文华对自诉人的指控没有任何异议。被告人李文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文华系该公司负责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诸内乡县人民法院,后经内乡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2016)豫1325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作为该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李文华拒不履行。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人下发执行通知书、(2016)内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和报告财产令,被告人李文华未在规定时间履行义务及报告财产情况,且拒不执行(2016)豫1325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经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罚款后仍拒不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人李文华逃避法律责任,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另查明,被告人李文华在审理期间,主动与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理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部分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原执行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华作为公司负责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审理期间主动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部分义务,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珂审判员 李锡锋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丁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