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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树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树生,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人张树生曾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盗窃、殴打他人、寻衅滋事及谎报案情,分别于2007年4月、2007年9月、2009年9月、2013年6月、2015年7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0月、2014年1月分别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张树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树生至盐城市亭湖区高力电子城东街XX号门市,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此处的雅迪牌畅途电瓶车1辆(含超威牌60V20AH电瓶)、幸福狐狸牌内衣8件、内裤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503.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树生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树生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董某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和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树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树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树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露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