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行与张亮、陈继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行,张亮,陈继萍,高凌,左永军,聂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4民初6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行,住所地沽源县桥西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月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宇,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亮,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沽源县。被告:陈继萍,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沽源县。被告:高凌,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沽源县。被告:左永军,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沽源县。被告:聂明,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沽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行与被告张亮、陈继萍、高凌、左永军、聂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亮、陈继萍连带返还借款本金33537.49元及利息自贷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2.本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沽源县乌克河庙牧场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张亮在原告处办理额度类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为20万元,用于该公司的经营,被告左永军、高凌、聂名为其连带担保。2015年8月5日张亮支用一笔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537.49元及相应利息,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起诉状上所列五被告的联系方式与其住所本院均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于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间提供上述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行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朝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 X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