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执65号被执行人: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镇国塔东。法定代表人:张培银,董事长。被执行人: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铁西工农路。法定代表人:张维峰,经理。金燕彬诉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判决和催缴诉讼费通知书缴纳其在本案所承担的216525元诉讼费,本院民一庭于2017年1月25日移送本案,对上述诉讼费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被执行人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另查明,被执行人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机器设备等财产均被其他多起案件在先查封,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对被执行人应缴诉讼费判决事项的本次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智好审判员 付士洲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中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