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健、费琴芳与上海金雨物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健,费琴芳,上海金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985号申请执行人徐健,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申请执行人费琴芳,女,1968年0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上海金雨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吴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健、费琴芳与被执行人上海金雨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未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钱 斌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