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于桂珍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珍,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671号原告:于桂珍,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许瑞焱,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桂珍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涛、被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许瑞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2000元及相应利息(按2012年6月21日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1日,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227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意见委托其女儿将该款打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于2014年、2015年先后几次给原告返还借款共计45000元,余款至今未予返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刘军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女儿杜某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21日商定购置一台家用轿车,并由杜某将购置车款汇到国外经销商处,此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并非是原告所述的被告向其借款购车。被告与杜某于2013年7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中并无财产和债务争议。当时约定房屋归杜某,车辆归被告。原告逼迫被告为其出具22.7万元借据,被告处于无奈不得不写的。2014年至2015年被告迫于无奈,陆续给原告4.5万元。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桂珍提供收条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银行流水明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刘军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某与刘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对财产、债务均无异议。于桂珍与杜某系母女关系。2013年7月30日刘军向于桂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于桂珍购车款227000元,大写贰拾贰万柒仟元整。明年车回国后,还清借款。被告刘军承认于2014年至2015年给付于桂珍4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军向于桂珍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刘军和杜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庭审查明,刘军与杜某于2013年7月29日离婚,双方对债权、债务无争议。同月30日,刘军以个人名义向于桂珍出具借条,2014年、2015年刘军又偿还部分欠款,于桂珍有权向刘军主张还款权利。关于刘军主张该借条是在于桂珍的逼迫下书写,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于桂珍主张从起诉时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要求刘军给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桂珍借款本金182000元;二、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桂珍借款本金182000元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8日起至本金182000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于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