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665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杨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执行申请人):张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峰,馆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被执行人):杨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峰,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3执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2017)冀043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原告在中国银行000001003xxxxxxxxCNY0账户内存款56000元,冻结期限12个月。二、责令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杨某某已与被告杨某某在2017年3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有离婚协议。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不合多年,分居已10余年,被告长期在内蒙一带生活,很少回家,2017年间子女得知被告杨某某在外存在第三者感情,遂告诉了原告,原告才下定决心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继而办理了离婚登记。二、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非杨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的共同债务。该笔债务的存在原告不知情;该笔债务非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生效法律文书系调解书,存在虚假债务的可能;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杨某某并未告知存在该笔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书述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权或债务,在谁名下则由谁享有或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之二明确规定: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贵院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冻结原告杨某某的中国银行000001003xxxxxxxxCNY0账户内存款56000元,冻结期限12个月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为维护原告杨某某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张某某辩称:1、本案的执行依据,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民初33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当时杨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和第25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即便是离婚,杨某某也不能规避、逃避偿还该笔债务的法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2017)48号通知下发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通知对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民初330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法律效力,当时审理、调解案件时不通知夫妻双方到庭是正确的,执行时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也是正确的。三是人民币属种类物,银行存款存在杨某某名下,杨某某就是该笔存款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精神,法院冻结杨某某名下的存款是合理的、合法的。综上,被告认为法院的执行措施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求与理不通、与法不合,应予驳回。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起诉的是事实,向被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不认可,30万元不是债务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存续期间杨某某对30万元的来去不知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离婚,离婚在前冻结银行存款在后。离婚时谁名下债务谁承担,且无共同夫妻债务。证据3馆陶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3执236号之1执行裁定,(2017)冀0433执异5号执行裁定,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民初33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某某非张某某诉杨某某一案的当事人,未经法院依法审判直接被馆陶县法院冻结银行存款56000元,该冻结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程序。证据4银行明细2页,短信提醒1页。前2页是杨某某女儿杨静从个人的邮政储蓄账户取出22000元,存入杨某某名下19500元,2017年1月17号杨静直接存入杨某某账户24025元,杨某某仅有存款10019.08元。证明冻结杨某某账户存款56000元是错误的。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民初3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张某某未起诉杨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有异议,夫妻离婚以后,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以予偿还。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杨某某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证据不能证明债权人张某某与债务人杨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人民币属于种类物,银行账户的存款在谁名下,所有权就属于谁。本院认为,杨静向其母杨某某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行为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后果自负,杨某某名下存款应属本人所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杨某某不是两被告民间借贷的当事人未经法院审判冻结其财产是错误的。被告张某某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签收的时候,法律未规定必须起诉夫妻双方。故起诉一方也是可以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杨某某与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杨某某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及张某某起诉杨某某时未起诉杨某某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执行申请人)张某某与被告(被执行人)杨某某、杨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冀0433民初3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杨某某归还张某某借款本息400000元,每季度归还50000元,两年内还清。因被告未自动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执行。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冀0433执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杨某某在中国银行000001003xxxxxxxxCNY0账户内存款5600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冀0433执民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杨某某的异议,杨某某不服向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杨某某夫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辩称向被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不认可,30万元不是债务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辩解意见与本院(2016)冀0433民初330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某某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被告杨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实施时间晚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晓飞之间民间借贷案件结案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执行阶段追加原告杨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对其存款冻结合法有效。综上,杨某某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徐荣景人民陪审员 韩成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兵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