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81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台镇盛客隆超市附近,与李某某步行由西向东横过204国道时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讲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如果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栾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梦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