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明植与宋京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植,宋京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538号原告张明植,身份证号2301221950********,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街高升村*组。委托代理人张春植,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京玉,身份证号2302211952********,女,1952年5月19日出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明植与被告宋京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京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植诉称,原、被告在韩国劳务时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4日于阿城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再度去韩国劳务,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婚姻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三、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街高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京玉下落不明。被告宋京玉未提交答辩及抗辩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所出示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于阿城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结婚不久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下落不明已达2年之久,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离婚的法定条件,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可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张明植与被告宋京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原告张明植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峰人民陪审员 :李洪敏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天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