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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德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源,男,1945年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台山市,现住台山市。2016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李德源驾驶号牌为粤J×××××号两轮摩托车由台山市交警大队往南门桥方向行使。当天12时许,行驶至台山市台城镇台冲路横湖桥前路段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梁某1发生碰撞,造成梁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德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德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梁某1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德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德源已赔偿被害人梁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18195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梁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有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德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德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李德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李德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在现场及时拨打120救助被害人,没有想到会发生被害人死亡这么严重的后果,事发后其已尽全力借了六万多元连同保险赔付的十二万多元都赔偿给了被害人家属,其自己现在年纪较大且重病在身,家庭条件不好,已没有能力再赔偿。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德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源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其他辩解意见,理据不当,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乐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观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