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郑仲彦与国家保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仲彦,国家保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18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仲彦,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保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东绒线胡同49号。法定代表人田静,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群,国家保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郑仲彦因诉国家保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9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6月,郑仲彦向国家保密局提出举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85)城住字87号]作为国家秘密进行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请求国家保密局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予以告知。后郑仲彦认为国家保密局未就上述举报予以查处并予答复,向国家保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判定国家保密局不履行法定义务违法,并请求责令国家保密局立即就其所提出的举报内容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2016年7月29日国家保密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郑仲彦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8月29日,郑仲彦诉至一审法院。郑仲彦向一审法院诉称,一、其并未提出定密异议,而是对住建部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的违法行为向国家保密局举报。无论是定密行为不当还是存在泄密行为,国家保密局均有进行查处的职责。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证实国家保密局负有对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的法定职责,其对住建部称相关文件属于国家秘密,同时又公开发行的行为,显然未履行保密管理的法定职责。三、相关文件即使制定当初属于国家秘密,也不可能永远是国家秘密,郑仲彦是举报住建部将相关文件作为国家秘密来管理的违法行为。综上,国家保密局未履行对住建部将相关文件作为国家秘密进行管理的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国家保密局不履行保密管理的法定义务违法,判令国家保密局依其职责立即就郑仲彦所提出的举报内容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国家保密局向一审法院答辩认为,一、2016年6月21日,国家保密局已经就郑仲彦的举报事项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于6月22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在答复中已经告知郑仲彦,根据相关规定定密异议只能由机关、单位提起,故对个人提出的定密异议不予受理。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定密监督、保密检查,以及对泄密案件进行查处等,属于国家机关、涉密单位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产生直接联系,郑仲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郑仲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郑仲彦是认为国家保密局不履行保密工作职责而提起诉讼,因此国家保密局不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具有侵犯郑仲彦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应当是郑仲彦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直接具有减损效果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负担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基于保障自己被减损的权利而有权针对该负担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告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行政机关针对原告的申请而作出的拒绝性答复,并不当然具有减损原告权利的效果。只有当原告与其请求被告履行职责的事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时,被告拒绝其申请的行为才具有侵害原告权利的可能性。本案中,虽然郑仲彦向国家保密局提出举报,国家保密局也向郑仲彦作出了回复,但只有当郑仲彦具有请求国家保密局履行保密工作职责的请求权时,其与国家保密局履行职责之间才具有利害关系。2.保守国家秘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赋予公民个人要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保密工作职责的请求权。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一条,该法之宗旨,在于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此,保密工作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并不直接涉及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有权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公民个人并无针对定密事项提出异议的权利。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十三条以及《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定密工作监督职责的规定中,亦均不涉及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因此,综合上述相关规定可以认为,公民个人对定密工作并不具有要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请求权基础。公民个人针对泄密行为亦不具有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要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请求权。首先应当指出,本案中郑仲彦向国家保密局举报的事项是认为住建部对相关文件按照国家秘密进行管理不当,因此其举报针对的主要还是定密工作。其次,即便是公民对泄密行为的报告行为,也不涉及个人权利保护问题。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上述规定属于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民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的具体体现,涉及的显然是不特定范围的公民,因此基于该规定并不足以认定公民能够主张个人权利。综上,郑仲彦与其请求国家保密局履行的法定职责之间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所指的利害关系,郑仲彦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仲彦的起诉。郑仲彦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判令诉讼费用由国家保密局承担。国家保密局同意一审裁定并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关、单位方可就定密提出异议,故国家保密局对于个人提出的定密异议不予受理。本案中,郑仲彦作为个人,从主体上不能提出定密异议。故国家保密局认为郑仲彦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仲彦的上诉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晖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贾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