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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卫英与王桂月、曾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英,王桂月,曾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411号原告:刘卫英,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白鹭洲中学教师,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王桂月,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吉州区总工会退休职工,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曾文生,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审计局干部,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桂月丈夫。原告刘卫英与被告王桂月、曾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英、被告王桂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利息56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丈夫刘群与被告王桂月系同事关系。2012年,被告王桂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群借款200000元,2013年刘群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王桂月在2015年7月29日,归还原告款100000元,剩余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归还,同日,被告王桂月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一份,保证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遂诉至法院。被告王桂月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但被告在2016年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曾文生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桂月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载明被告欠原告2015年1月至7月的利息约2.8万元。被告王桂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卫英之夫刘群与被告王桂月系同事关系。2012年,被告王桂月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向刘群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王桂月于2015年7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王桂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卫英老师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另2015年元月-7月20万利息约计2.8万元,具体时间以刘卫英所写收据为准,王桂月,2015、7、29日”。双方口头约定欠款一年内还清。出具借条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被告王桂月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桂月欠原告刘卫英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王桂月出据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王桂月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王桂月逾期还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桂月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诉请利息符合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出具借条后已归还原告款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当核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月、曾文生共同归还原告刘卫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写入借条中的利息为28000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应当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王桂月、曾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元恭人民陪审员  韩金香人民陪审员  曾敬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小招相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