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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兰菊与丁传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菊,丁传贵,柏永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71号原告:赵兰菊,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济南航顺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甲,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传贵,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居民,住济南高新区某。被告:柏永娥,女,1961年9月4日出生,居民,住济南高新区某。原告赵兰菊与被告丁传贵、柏永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传贵、柏永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兰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传贵、柏永娥支付钢材款108100元;2.丁传贵、柏永娥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丁传贵、柏永娥承担。诉讼中,赵兰菊变更诉讼请求:1.丁传贵、柏永娥共同偿还钢材款106159元;2.丁传贵偿还钢材款1941元;3.丁传贵、柏永娥赔偿经济损失即律师费572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丁传贵向赵兰菊购买钢材一宗,价值108100元。2016年5月19日,丁传贵为赵兰菊出具欠条一份。丁传贵与柏永娥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25日离婚。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赵兰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丁传贵、柏永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传贵、柏永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协议离婚。2014年5月22日,丁传贵向赵兰菊购买了38.854吨不同型号的钢材,共计106159元。赵兰菊交付货物,但丁传贵未支付货款。2016年5月19日,赵兰菊与丁传贵协商每吨加价50元,经双方结算,丁传贵为赵兰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赵兰菊钢材款108100元欠款人:丁传贵20**.5月19(注2014年5月22日拉货)”。后经赵兰菊催要,丁传贵、柏永娥未支付。另查明,2017年1月6日,赵兰菊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指定张茂甲律师作为赵兰菊与丁传贵、柏永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5724元。后赵兰菊支付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5724元,由该所为赵兰菊开具代理费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赵兰菊提交的欠条、户籍证明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5月22日,赵兰菊与丁传贵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丁传贵在收取赵兰菊的钢材后,未支付货款106159元。2016年5月19日,丁传贵与赵兰菊协商每吨加价50元,丁传贵为赵兰菊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丁传贵欠付赵兰菊钢材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丁传贵、柏永娥于2014年8月25协议离婚,丁传贵与赵兰菊于2014年5月22日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丁传贵、柏永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柏永娥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款系丁传贵个人债务或其他不应由柏永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情形,故丁传贵、柏永娥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现赵兰菊要求丁传贵、柏永娥共同偿还钢材款1061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兰菊要求丁传贵偿还1941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丁传贵、柏永娥逾期还款,赵兰菊要求丁传贵、柏永娥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7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传贵、柏永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传贵、柏永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兰菊钢材款106159元;二、被告丁传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兰菊钢材款1941元;三、被告丁传贵、柏永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兰菊律师费57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被告丁传贵、柏永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位小娟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