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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与余海青、杨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余海青,杨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2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5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485705614W(1-1)。负责人:赵明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石林,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若加,该支行员工。被告:余海青,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杨慧芳,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与被告余海青、杨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石林、宋若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青、杨慧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海青、杨慧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8595.2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4月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对余海青、杨慧芳提供抵押的位于潜山县××全力××城××单元××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海青、杨慧芳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与余海青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余海青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借款15.9万元,用于其购买位于潜山县全力××城××单元××室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6.84﹪,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规定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8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每期应还款金额为1414.95元;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等。同时合同约定抵押人余海青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潜山县××全力××城××单元××室的房地产为该贷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杨慧芳作为余海青的妻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慧芳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以其共有的位于潜山县××全力××城××单元××室房屋为此贷款抵押担保,并授权余海青办理此贷款与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于2006年12月28日向余海青发放了15.9万元贷款。现由于余海青自2016年5月16日开始,累计12期未按约归还贷款,并下欠全部贷款本金78595.2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余海青、杨慧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余海青还款明细表等。本院经当庭核实,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在本案诉讼期间,余海青于2017年6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875.81元、利息2124.43元,合计8000.24元,下欠全部贷款本金72719.48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与余海青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因此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余海青已累计12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等。故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要求余海青立即偿还下欠全部贷款本金72719.48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杨慧芳作为余海青的妻子为该笔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要求杨慧芳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本院应予以支持。余海青、杨慧芳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要求对余海青、杨慧芳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海青、杨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贷款本金72719.48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4月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并扣除已归还利息2124.43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对被告余海青、杨慧芳抵押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全力阳光城8幢3单元401室的房地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余海青、杨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