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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禄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禄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禄彩(又名王亚运),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3月2日被东光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次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监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禄彩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让、李道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禄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禄彩伙同吴某(已判刑)、邱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驾车到沧县仵龙堂乡某村,盗窃吴某1家藏獒犬一条、耿某2家黄色笨狗一条、耿某1家白色笨狗一条,经价格鉴定共计价值2330元。沧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禄彩具有认罪、退赃的量刑情节,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禄彩伙同吴某(已判刑)、邱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驾车到沧县仵龙堂乡某村,盗窃吴某1家藏獒犬一条、耿某2家黄色笨狗一条、耿某1家白色笨狗一条,经价格鉴定共计价值233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禄彩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其羁押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同年10月11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耿某1、耿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禄彩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被告人吴某2、邱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禄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30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退赃,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禄彩具有前科犯罪,且系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禄彩的本次犯罪系缓刑考验期内所犯之罪,应当撤销缓刑,二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9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禄彩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王禄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