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执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邢州枣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邢州枣业有限公司,郑金海,郝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1执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北邢州枣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郑金海,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邢台县。被执行人:郝玉红,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河北邢州枣业有限公司、郑金海、郝玉红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河北邢州枣业有限公司、郑金海、郝玉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后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北邢州枣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及房产财产,因被执行人河北邢州枣业有限公司、郑金海、郝玉红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河北邢州枣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邢台县龙泉寺乡沟门村西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邢县国用(2009)第056号)和房产(证号:邢台县房权证015字第××号、邢台县房权证015字第××号),期限为3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胜敏代理审判员 赵占超代理审判员 宋立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艳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