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秦清山与刘体华梁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清山,梁中国,刘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852号原告:秦清山,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朝(系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中国(别名:梁杰),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刘体华(别名:刘体发),男,1973年5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安(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前军(系特别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清山与被告梁中国、刘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因被告梁中国地址不详、暂无法联系,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梁中国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燕、牛启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清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朝,被告刘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中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清山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梁中国向我借款用于支付双龙镇安静村土地整治工程的民工工资,该借款由我直接支付给民工本人。同年2月7日,我与梁中国对上述原告支付的款项进行结算后,梁中国给我出具了28万元的借条一张(实际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共273858元)并约定一年还清,借条由被告刘体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拒绝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梁中国偿还我借款2738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体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体华辩称,首先、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实际支付工人工资共273858元也无异议;其次、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三、原告欠付刘体华工程款1276593.6595元,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承包资质的主体应将违法所得上交国家;第四、因未结算,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综上,梁中国向秦清山出具借条及刘体华提供担保的行为,实际是预支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中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被告刘体华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7日,被告梁中国给原告秦清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秦清山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00元),此款由秦总代梁中国发放双龙(天鹅安静土地整治民工工资),此款以票据为准,期限为一年还清。借款人:梁中国(捺手印),2016.2.7,担保人:刘体华(捺手印),电话13101****XX。”该借条由被告刘体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另查明,该借款金额实际支出(支付)民工工资共273858元。原告庭审时陈述,上述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梁中国偿还借款2738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刘体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体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条,领条(领款单)及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共30页,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以及原告、被告刘体华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中国给原告秦清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体华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273858元,刘体华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对被告辩称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当事人间存在劳务及工程欠款、结算等问题,如存在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的范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刘体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在保证期内,故刘体华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中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清山借款本金2738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刘体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中国、刘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 艺人民陪审员 何 燕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