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裴战营与介建党、郝定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战营,介建党,郝定园,杨得草,宋新浩,孔亚飞,游梦奇,王宝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裴战营,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介建党,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郝定园,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得草,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3201311814075。一般代理。被告:宋新浩,男,199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孔亚飞,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游梦奇,男,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宝强,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满族。原告裴战营诉被告郝定园、杨得草、宋新浩、孔亚飞、游梦奇、介建党、王宝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战营、被告宋新浩、被告游梦奇、被告介建党、被告王宝强、被告杨得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亚飞、郝定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战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住院医疗费9521.03元;2、陪护费1.2万元;3、鉴定费2100元;4、误工费14.4万元;5、交通费1325元;6、营养费8295元;7、第二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愈合十级伤残赔偿金102304元;8、听力下降九级伤残赔偿金409216元;9、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739751.03元。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共同羁押在新安看守所期间,2014年5月2日,在看守所14号监室内,被告宋新浩与原告裴战营发生争执后,郝定园伙同其他被告共同对原告裴战营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裴战营鼻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裴战营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根据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本案刑事部分在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时,因原告裴战营在押期间未作出法医伤残等级鉴定,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无法核定。后经法院审理,原告因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分被释放。2015年5月12日,原告入住新安第二人民医院外一科,治疗后出院诊断:1、鼻骨远端骨折;2、右侧第六肋骨骨折;3、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4、肝血管瘤;5、左耳混合性聋,左耳鼓膜陈旧性穿孔;6、双眼视力下降,原因待查。出院后,原告又分别到河科大第三附属医院、博爱眼科医院进行了各项检查。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介建党辩称,1、被告介建党确实打原告了,但只是拍原告了两巴掌,不至于造成这么大的伤害;2、如果要赔偿也得视情况而定,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介建党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杨得草辩称,同被告介建党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宋新浩辩称,被告宋新浩确实打原告了,应当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70多万元,不合理,希望能够协商解决。被告游梦奇辩称,被告游梦奇承认打原告,但只是轻轻打了两下,游梦奇现在没有能力也没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宝强辩称,被告王宝强与其他被告打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现在被告王宝强因诈骗罪被判刑5年,刑期至2020年9月22日,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孔亚飞、郝定园缺席未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裴战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关押于新安看守所。2014年5月2日6时许,在新安看守所14号监室内,被告宋新浩与原告裴战营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郝定园、杨得草、孔亚飞、游梦奇、王宝强、介建党对原告裴战营实施了殴打,致使原告裴战营受伤,经鉴定裴战营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经法院审理,各被告均构上故意伤害罪,被告郝定园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杨得草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宋新浩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孔亚飞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游梦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王宝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介建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2日,原告裴战营到新安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骨远端骨折;2、左侧第六肋骨折;3、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4、肝血管瘤;5、左耳听力下降原因待查;6、双眼视力下降原因待查。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2240.9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裴战营申请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12号鉴定意见书:“1、裴战营第二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愈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裴战营听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刑事判决后,因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部分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另案起诉。另查明,原告裴战营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裴战营与被告宋新浩发生争执,被告宋新浩未能冷静、理智的解决纠纷,而是伙同被告郝定园、杨得草、孔亚飞、游梦奇、王宝强、介建党等人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事发后,经法院审理,被告郝定园、宋新浩、杨得草、孔亚飞、游梦奇、王宝强、介建党等人的行为均构上故意伤害罪并已被法院判处了有期徒刑。据此可以印证原告裴战营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各被告实施殴打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郝定园、宋新浩、杨得草、孔亚飞、游梦奇、王宝强、介建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裴战营的损失为:1.医疗费及检查费9100.03元,根据有效票据进行认定;2.护理费584.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经核算为58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4.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5.误工费16669元(自2015年5月12日即原告被释放次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211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所从事职业的相关证据,故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28849元/年予以计算);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单位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酌定);7.残疾赔偿金45582.6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在本次事件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身体受伤程度并参考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上共计87646.13元。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郝定园、杨得草、宋新浩、孔亚飞、游梦奇、介建党、王宝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定园、杨得草、宋新浩、孔亚飞、游梦奇、介建党、王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裴战营各项损失共计87646.13元。二、驳回原告裴战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4元(原告预交1849元),由原告负担3294元、被告郝定园、杨得草、宋新浩、孔亚飞、游梦奇、介建党、王宝强共同负担5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郝定园、杨得草、宋新浩、孔亚飞、游梦奇、介建党、王宝强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孔亚飞、郝定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