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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仙荣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杨某8,杨某9,李仙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67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女,1935年8月27日生,住巍山县。(系受害人杨某1的妻子)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2,女,1959年4月17日生,住巍出县。(系受害人杨某1的长女)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3,男,1962年1月19日生,住巍山县。(系受害人杨某1的二子)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4,女,1965年9月3日生,住巍山县。(系受害人杨某1的三女)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5,女,1966年3月15日生,住巍出县。(系受害人杨某1的四女)。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6,男,1971年12月l日生,住巍山县。(系受害人杨某1的五子)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7,女,1972年12月19日生,住巍山县。(系受害人杨某1的六女)。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8,男,1974年8月28日生,住巍山县。(系受害人杨某1的七子)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9,女,1977年1月10日生,住巍山县。(系受害人杨某1的八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字中琼,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仙荣,男,1974年8月23日生,住巍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刑检刑诉〔1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仙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等九人以请求被告人李仙荣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萨召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8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字中琼、被告人李仙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仙荣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1、陈某2)沿巍山县关南线由南向北行驶。11时20分许,行驶至关南线K41+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人杨某1发生碰撞,造成杨某1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李仙荣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李仙荣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8.l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仙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仙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等九人诉称:要求被告人李仙荣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人民币222370.55元。具体项目如下:l、死亡赔偿金131865元(26373元/年X5年=131865元);2、丧葬费32231.5元(64463元/年X6个月=32231.5元);3、医疗费2614.05元(其中160元直接拿给李仙荣支付);4、轮椅费、车费66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5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十一张、庙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3张、使用轮椅协议l份、收据1份、预先垫付丧葬费协议l份、证明一份。被告人李仙荣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附带民事部分,因妻子患有精神病,一直住院治疗,哥哥是五保户,一直由我们抚养,没有赔偿能力,除原来赔的2万元外,只能再赔偿1万元。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仙荣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1、陈某2)沿巍山县关南线由南向北行驶。11时20分许,行驶至关南线K41+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人杨某1发生碰撞,造成杨某1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李仙荣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李仙荣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8.l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仙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1无责任。杨某1受伤后送至巍山县人民医院,当日转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54.05元、平车轮椅使用费200元、交通费460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李仙荣垫付了受害人杨某1的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杨某1,1936年3月12日生,2012年7月10日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住巍山县xx镇xx村xx号,左某某系受害人杨某1的妻子。杨某3、杨某6、杨某8、杨某2、杨某4、杨某7、杨某9、杨某5系杨某1与左某某的婚生子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警经过、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查询函、人口信息、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3、户口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死者杨某1,男,1936年3月12日生,2012年7月10日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于2016年9月6日死亡注销;4、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5、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询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的情况;6、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血样提取的情况;7、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lmg/100ml血。并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8、肇事摩托车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扣押、返还的情况;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仙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1无责任。11、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通知受害人家属处理尸体的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1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概貌、痕迹及物品状况;14、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的鉴定情况;1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照片及告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1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将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相关当事人;16、医疗费单据3张、使用轮椅协议、收据、预先垫付丧葬费协议,证实杨某1受伤后送至巍山县人民医院,当日转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54.05元、平车轮椅使用费200元、交通费460元。2016年7月24日垫付了死者杨某1的丧葬费20000元;17、家庭情况证明,证实杨某1与左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共生有三男五女,男:杨某3、杨某6、杨某8,女:杨某2、杨某4、杨某5、杨某7、杨某9,杨某1因车祸于2016年7月23日死亡,经调解,被告人李仙荣付了丧葬费2万元;1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上述证据,经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仙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仙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仙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杨某1,于2012年7月10日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31865元、丧葬费32231.5元、轮椅使用费200元、交通费4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提供的正规医院医疗费收据2454.05元为准。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李仙荣垫付的20000元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仙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李仙荣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左某某、杨某3、杨某6、杨某8、杨某2、杨某4、杨某5、杨某7、杨某9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7210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外,还应支付1472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清)。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左某某、杨某3、杨某6、杨某8、杨某2、杨某4、杨某5、杨某7、杨某9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朝华审 判 员  孔春勇人民陪审员  李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瑞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