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辖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云、孙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云,孙玉琼,林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云,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琼,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审被告:林晞,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冯云因与被上诉人孙玉琼、原审被告林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8民初6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冯云上诉称,本案原告孙玉琼在福州马尾购有房产,经常居住地位于福州市××区,仅户籍地在福建省而已,若适用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应由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福建省台江区,若适用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应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孙玉琼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诉讼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孙玉琼主张上诉人冯云、原审被告林晞应向其归还款项,故孙玉琼为接受诉讼货币一方。被上诉人孙玉琼的居民身份证载明住所地在福建省平潭县,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平潭县,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孙玉琼的经常居住地在福州市××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霞审判员 唐宇恒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坤贵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