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刑初162号自诉人王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诉讼代理人陈彦博,无业,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人王丽娟,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销售员,住鹤壁市淇滨区。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王丽娟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彦博,被告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因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人履行(2014)鹤城证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人王丽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王丽娟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丽娟对自诉人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自诉人王某与被告人王丽娟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因被告人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自诉人王某向淇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期间,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告人王丽娟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3号楼东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及车库以51万元抵债于王某。于2017年3月20日前搬离该房屋。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对上述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丽娟拒不迁出房屋。2017年5月9日淇滨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书面通知被告人王丽娟及其他居住人员于2017年5月19日前迁出上述房屋。被告人王丽娟仍不迁出,致使裁定无法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丽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淇滨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限期迁出房屋通知,以物抵债协议,民间借款合同,公证书,执行情况说明,送达文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娟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控告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近亲属偿还了被告人王丽娟所欠债务,被告人王丽娟自愿认罪,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丽娟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朱晨曦人民陪审员 韩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石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