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戈志南与王立存、郭继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志南,王立存,郭继刚,邱西兴,朱士红,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玉芬,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8号原告:戈志南,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王立存,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继刚,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万才,男,民间推荐。第三人:邱西兴,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第三人: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王官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邱西兴,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刘玉芬,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第三人:朱士红,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民族,现住威县。第三人: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顺成了323号。法定代表人:朱士红,公司董事长。原告戈志南与被告王立存、郭继刚、第三人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玉芬、朱士红、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志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王爱军、被告王立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被告郭继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万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邱西兴、第三人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玉芬、第三人朱士红、第三人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志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执异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3、依法确认南和县西候庄新民居内自南向北东西并排六栋中东面第三栋楼所包含的自西向东第一、二、三、四单元共计八十套房产及底层车库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收到清河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冀0534执异42号、(2016)冀0534执异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013年4月7日,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邱西兴向我借款本金200万元,到期后未能归还本息。因邱西兴既有债务,又有债权,包括原告在内的许多债权人自寻出路,追要借款。经多方查找,想尽办法,才得知邱西兴在南和县西侯庄新民居开发了小产权房。因不能办证,邱西兴现又无其他财产,我才接受了高于市场价的房产。于2016年10月28日邱西兴和我达成协议,用南和县西侯庄新民居内自南向北东西并排六栋中东面第三栋所包含的自西向东第一、二、三、四单元共八十套房产及及底层车库,具体楼号为5号楼3单元402室、502室、602室、4单元201室,5号楼4单元1号和2号小房,5号楼13号、14号和15号车库来抵偿我们的借款及利息。贵院明明查封了包括邱西兴抵偿给原告在内的上述房屋和车库,却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以物抵债的房屋是贵院下达的五个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屋,作出原告执行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的裁定。五个裁定书包括(2016)冀0534执46号之4裁定书和(2016)冀0534执194号裁定书,另外三个执行裁定书贵院不给予提供。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驳回异议裁定,确认房屋为原告所有,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依法保障原告的所有权,不要让原告的权利遭受侵吞。被告王立存、郭继刚辩称,1、《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邱西兴尚没有获得南和县西候庄新民居居民楼的不动产证明,尚不是该楼房的权利人。2、为加强房产交易管理,防止偷税漏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条属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基于以上两点,房屋抵债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三人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玉芬、朱士红、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玉芬、朱士红、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1、原告提交的(2016)冀0534执异42号裁定书和(2016)冀0534执异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邱西兴签订的抵债协议、河北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邱西兴委托王爱军、倪建国两个人代表邱西兴向河北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要债权的授权委托书、分帐授权、房屋买卖合同、河北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爱军和倪建国按照分配情况统计的抵债分配表、证据线索复印件,互相印证,能够证明邱西兴分别与河北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3、本院在执行卷宗中调取的(2016)冀0534执46号之4执行裁定书、(2016)冀0534移执46号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执行笔录、(2015)清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6)冀0534执194号执行裁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邱西兴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戈志南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分。2016年6月17日,邱西兴给倪建国、王爱军出具授权委托书,约定:“现委托受委托人全权代理委托人追索债务人朱全进、河北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委托人所借资金5,667万元,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全权委托代为调解、代领执行款项”。2016年6月20日,邱西兴再次给倪建国、王爱军出具授权委托书,约定:“现委托人全权委托被委托人追索全部债权、全权处理委托人的全部债务。委托权限如下:一、收回债权。债权兑现包括房地产、现金、股票。二、偿还债务,包括用收回的房地产、股票、现金抵偿。三、受托人凭债权、债务凭证直接结算、调解、抵偿。四、因委托人的债权多于债务,处理完全部债权后,将剩余财产全部移交委托人”。2016年7月10日,王爱军代表邱西兴以自己的名义(乙方)与河北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全进(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和县西侯庄新民居楼盘中的5号楼、10号楼出售给乙方,甲方保证对该楼房享有自主所有权,总价款16,120,793元,由甲方先从向乙方所借部分款额中抵顶。2016年10月26日倪建国和王爱军共同代表邱西兴(甲方)与张一成(乙方)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房屋位于河北省南和县西候新民居楼5号楼3单元402室、502室、602室、4单元201室,5号楼4单元1号和2号小房,5号楼13号、14号和15号车库。甲方以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抵还乙方的欠款905,126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取得该抵债房产的所有权,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2017年2月2日,河北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叫朱全进,系河北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在南河县开发新民居,该房地产占用南河县西候村委会的土地建设小产权房。在开发前期借入威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伙人朱世红、邱西兴贷款(详见借款手续),经朱世红、邱西兴二合伙人分家我公司所借的几笔借款归邱西兴享有债权。2016年7月1日,邱西兴委托王爱军前来南和县我公司协商用我公司投资开发的小产权房5号楼、10号楼(协商价格16,120,793元)处理权、销售权,折价抵顶了所欠威县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王爱军代表邱西兴并按照邱西兴意愿将5号楼、10号楼按照所欠款的数额大小抵顶分配给债主。因协商用房产抵顶我公司所欠威县小额贷款公司朱世红、邱西兴的借款,经过多次协商,到2016年7月1日才确定下来,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上是我经手处理的事情,特对以上事实予以说明”。本院在执行郭继刚、王立存分别与邱西兴、刘玉芬、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根据河北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房产查询回执和对朱全进的询问笔录,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冀0534执194号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南和县西侯庄新民居内自南向北东西并排六栋楼中东面第三栋所包含的自西向东第四单元共计十套房产及底层车库”,申请执行人是郭继刚;作出(2016)冀0534执46号之四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南和县西侯庄新民居内自南向北东西并排六栋楼中东面第三栋所包含的自西向东第一、二、三单元共计30套房产及底层车库,申请执行人是王立存。本院查封的上述40套房产及车库位于南和县西侯庄新民居10号楼。戈志南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6)冀0534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冀0534执异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戈志南的执行异议。案外人戈志南对上述两份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玉芬、朱士红、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法院作出裁定书将南和县西侯庄新民居楼盘中的10号楼40套房产作为邱西兴的财产予以查封,其中未包括邱西兴与原告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的中的5号楼的房产。原告以本院查封了南和县西侯庄新民居楼盘中的5号楼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未提交所涉5号楼房产已被保全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戈志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戈志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晓 彦审 判 员 闫 恒 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艳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