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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3299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钱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299号原告:中��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科伸,江苏圆点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林,男,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想、宋科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4114.32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的利息13582.29元和滞纳金10940元,合计128636.61元;3、判令被告继续支付利息、滞纳金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72元及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钱林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消借第08140xxxxx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钱林从原告处取得贷款140000元用于家装,期限为36个月,固定月利率1.6%;逾期时贷款额度在100000元至110000元之间的计算标准为每日55元,被告承担因其违约发生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并约定了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现被告没��按照约定履行还贷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钱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庭前与本院电话联系时称已还款金额超过100000元,对于尚欠款项持有异议。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编号为2015年消借第08140xxxxx号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及《“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各一份,其中《【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签订于2015年8月18日,载明甲方(贷款人)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为钱林。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4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乙方的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贷款执行��定月利率为1.6%;贷款发放的同时,甲方从乙方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动用金额的3.7%作为贷款动用费;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4日以上滞纳费按逾期时贷款余额按日收取,其中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10000元-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90000元-100000元每日滞纳费50元,以此类推;乙方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预约还款两种,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方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的最后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乙方出现贷款事件甲方有权采取终止或者解除本合约的措施,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客户签章处有钱林的签名,其中载明了与信用贷款有关的注意事项,包括还款方式及还款账户、提前还款、逾期处理等事项,其中逾期处理部分的内容为:贷款逾期未还得,请在指定还款借记卡中存入相应的欠款金额进行偿还,公司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还款明细(36期每万元还款明细)列明了每期应偿还的本金、利息数额,如期还款应偿还的本息和为13232.6元。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双方约定贷款金额140000元,使用期限是36期,贷款用途是家装,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6%,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收取55元,并约定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以及违约之后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约的���止或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需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应按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金费用)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法诉查询单一份,该查询单由原告系统生成于2017年2月24日,其中显示的内容为:消费金融账号为60×××47,客户身份证号为,客户姓名为钱林,借记卡卡号为62×××17,当前已使用额度为104114.32元,初始年利率为19.2,当前年利率为19.2,开始逾期日期为2016年8月1日,消费交易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交易金额为140000元;详细还款记录显示2015年8月19日交易余额为5180元、预交(充抵)费用5180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40000元,10月1日交易余额为6103.33元、动用收回本金金额为2936.81元、缴交(充抵)利息为3166.52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37063.19元,11月1日交易余额为3.2元、缴交(充抵)利息为3.2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37063.19元,11月2日交易余额为1400元、缴交(充抵)利息为1400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37063.19元,11月8日交易余额为3000元、动用收回本金金额为1608.1元、缴交(充抵)利息为831.9元、缴交滞纳费为560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35455.09元,11月10日交易余额为199.6元、动用收回本金金额为59.6元、缴交滞纳费为140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35395.49元,11月14日交易余额为1453.21元、动用收回本金金额为1243.21元、缴交滞纳费为210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34152.28元,12月1日交易余额为5146.01元、动用收回本金金额为3014.24元、缴交(充抵)利息为2131.77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31138.04元,2016年1月1日交易余额为43.46元、缴交(充抵)利息为43.46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31138.04元,1月6日交易余额为5102.55元、动用收回本金金额为3007.63元、缴交(充抵)利息为2094.92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28130.41元,2月1日交易余额为19.45元、缴交(充抵)利息为19.45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28130.41元,3月1日交易余额为1000元、缴交滞纳费为1000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28130.41元,3月16日交易余额为2000元、缴交(充抵)利息为75元、缴交滞纳费为1925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28130.41元,3月21日交易余额为0.1元,缴交滞纳费为0.1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28130.41元,4月12日交易余额为8067.6元、动用收回本金金额为265.85元、缴交(充抵)利息为6046.85元、缴交滞纳费为1754.9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27864.56元,4月12日交易余额为5600元、动用收回本金金额为5600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22264.56元,4月15日交易余额为6.8元、缴交滞纳费为6.8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22264.56元,4月30日交易余额为4594.08元、动用收回本金金额为3430.88元、缴交滞纳费为1163.2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18833.68元,5月1日交易余额为5.92元、缴交(充抵)利息为5.92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18833.68元,5月24日交易余额为390元、缴交滞纳费为390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18833.68元,5月27日交易余额为5元、缴交滞纳费为5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18833.68元,5月29日交易余额为4000元、动用收回本金金额为699.43元、缴交(充抵)利息为1955.57元、缴交滞纳费为1345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18134.25元,5月30日交易余额为82.56元、动用收回本金金额为22.56元、缴交滞纳费为60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18111.69元,5月30日交易余额为2462.53元、动用收回本金金额为2462.53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15649.16元,6月21日交易余额为0.01元、缴交滞纳费为0.01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15649.16元,6月30日交易余额为5800���、动用收回本金金额为2065.93元、缴交(充抵)利息为1934.08元、缴交滞纳费为1799.99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13583.23元,6月30日交易余额为1146元、动用收回本金金额为1146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12437.23元,7月29日交易余额为3500元、缴交(充抵)利息为1760元、缴交滞纳费为1740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12437.23元,7月30日交易余额为2300元、动用收回本金金额为2176.78元、缴交(充抵)利息为63.22元、缴交滞纳费为60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10260.45元,7月31日交易余额为1146.01元、动用收回本金金额为1146.01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09114.44元、8月1日交易余额为53.99元、缴交(充抵)利息为53.99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09114.44元,10月30日交易余额为500元、缴交滞纳费为500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09114.44元,12月21日交易余额为0.12元、动用收回本金金额为0.12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09114.32元,2017��1月26日交易余额为5000元、动用收回本金金额为5000元、交易后贷款余额为104114.32元;当前欠款合计128636.61元,其中现贷余额104114.32元、当前剩余应缴利息1259.71元、当期以前未偿还利息合计12322.58元、当期剩余应缴滞纳费1320元、当期以前未偿还滞纳费9620元。原告以此拟证明截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欠付贷款本金104114.32元、利息13582.29元及滞纳费10940元,合计128636.61元。三、《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及律师代理费缴费发票各一份。其中《外包诉讼合作协议》的签订双方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人、甲方)和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指派专业律师代理甲方从事消费金融贷款逾期欠款债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甲方在案件起诉并取得法院正式受理通知书后按该案起诉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基础办案律师费,无论最终是否收回欠款,此部分办案律师费用不予退还等内容;律师代理费缴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7年6余额12日,加盖有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载明购买方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为2572元。原告以此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72元。被告钱林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及《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代理费缴费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法诉查询单虽然系电脑自动生成,但其参数系由原告设定,因此本院将在对其内容审查后依法进行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14日,被告钱林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递交《【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40000元的信用贷款。2015年8月18日,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借款人钱林(乙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40000元的贷款额度用于家装;贷款期限36期,自动用或放款日起算;涉案信用贷款的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6%,但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甲方在贷款发放���同时从乙方还款账户中扣收动用金额的3.7%作为贷款动用费;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4日以上滞纳费按逾期时贷款余额按日收取,其中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10000元-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90000元-100000元每日滞纳费50元,以此类推;乙方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预约还款两种,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方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的最后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乙方出现贷款事件甲方有权采取终止或者解除本合约的措施,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钱林同时签署了《“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2015年8月19日,原告将14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钱林开设在中国银行的卡号为62×××17的借记卡中,并于当日扣除贷款动用费5180元。其后原告自被告上述银行中分别为2015年10月1日扣收本金2936.81元、利息为3166.52元,11月1日扣收利息3.2元、11月2日扣收利息1400元,11月8日扣收本金1608.1元、扣收利息831.9元、扣收滞纳费560元,11月10日扣收本金59.6元、扣收滞纳费140元,11月14日扣收本金1243.21元、扣收滞纳费210元,12月1日扣收本金3014.24元、扣收利息2131.77元,2016年1月1日扣收利息43.46元,1月6日扣收本金3007.63元扣收利息2094.92元,2月1日扣收利息19.45元,3月1日扣收滞纳费1000元,3月16日扣收利息为75元、扣收滞纳费1925元,3月21日扣收滞纳费0.1元,4月12日扣收本金265.85元、扣收利息6046.85元、扣收滞纳费1754.9元,4月12日扣收本金5600元,4月15日扣收滞纳费6.8元,4月30日扣收本金3430.88元、扣收滞纳费1163.2元,5月1日扣收利息5.92元,5月24日扣收滞纳费390元,5月27日扣收滞纳费5元,5月29日扣收本金699.43元、扣收利息1955.57元、扣收滞纳费1345元,5月30日扣收本金22.56元、扣收滞纳费60元,5月30日扣收本金2462.53元,6月21日扣收滞纳费0.01元,6月30日扣收本金2065.93元、扣收利息1934.08元、扣收滞纳费1799.99元,6月30日扣收本金1146元,7月29日扣收利息1760元、扣收滞纳费1740元,7月30日扣收本金2176.78元、扣收利息63.22元、扣收滞纳费60元,7月31日扣收本金1146.01元,8月1日扣收利息53.99元,10月30日扣收滞纳费500元,12月21日扣收本金0.12元,2017年1月26日扣收本金5000元。其后被告钱林未在向其银行中存款,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遂委托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代理费2572元。原告���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交的法诉查询单显示,截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钱林尚欠贷款本金104114.32元、当期应缴利息1259.71元、当期以前未偿还利息合计12322.58元、当期应缴滞纳费1320元、当期以前未偿还滞纳费9620元。另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7年2月24日之后又自被告钱林的银行卡余额中扣收了本金28.34元,至2017年6日19日被告计欠贷款本金104085.98元、利息19880.72元、滞纳费172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和律师费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贷款的2015年8月19日当天即扣除了贷款动用金5180元应属于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情形,该扣除的款项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被告钱林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34820元。原、被告双方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既约定了贷款月利率1.6%又约定了滞纳费收取标准,在贷款逾期归还的情况下,随着逾期时间的延长其合计数额会远远超过法律许可的利率限额。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管制,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不再规定而交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但此举旨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而非放任金融机构牟取高利;��融机构在从事借款等民事活动中,与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亦应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且金融机构是法律认可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其用于贷款的资金来源较为稳定,贷款前审查借款人资质较严格,事后有将违约信息上报至征信系统等措施,其贷款风险较之于民间借贷要低,因此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不应高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高于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未支付的利息不得高于年利率24%,故本案中本院原告已收取的利息及滞纳费之和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进行核减抵作本金,并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及滞纳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依被告实际借款134820元及原告实际扣收利息及滞纳费的时间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091.87元,原告实际扣收被告6103.33元,故归还本金数额应为3011.46元,即被告尚欠本金数额为131808.54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未如期支付当期应支付利息2108.94元且未归还当期借款本金,原告随后至11月14日自被告账户中扣收了贷款本金2910.91元、利息2235.1元,并扣取滞纳费910元,其中扣收的利息与被告应支付的当期利息相比多收取了126.16元应抵作本金,而原告扣去的滞纳费超过以本金131808.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3%-1.6%)的部分773.84元(131808.54元×1.4%/31天×13天)为136.16元亦应抵作本金,因此此次扣款完毕后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为128635.31元;以此为基数,被告在2015年12月1日应支付当期利息2058.16��,原告同日实际扣收5146.01元,故至该日被告欠付的贷款本金应为125547.46元;2016年1月1日,被告未如期支付当期应支付利息2008.76元且未归还当期借款本金,至2016年1月6日原告扣收被告资金为5146.01元,故当期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22410.21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应支付当期贷款利息1958.56元,被告仅扣收了19.45元,故被告本期欠付本金122410.21元及利息1939.11元,加上2016年3月1日应支付的当期利息1958.56元,至2016年3月1日,被告计欠贷款本金122410.21元及利息3897.67元;2016年3月1日和3月16日,被告分别存入1000元和2000元,因被告自2016年2月1日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上述款项被原告作为滞纳费扣除2925元、作为利息扣除75元,依上所述,原告应扣收的滞纳费应为2659.26元[122410.21元×(1.4%+1.4%/29天×16天)],其差额应用来支付欠付的利息,至此被告欠付的本金为122410.21元、利息为3556.93元;2016年4月1日,被告再次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此时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仍为122410.21元,利息则为5515.49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合计扣收被告13667.7元,其中本金及利息为11912.7元、滞纳费为1755元,而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原告可收取的滞纳费为1492.61元(122410.21元×1.4%/31天×27天),其多收取的262.39元应抵扣欠付的利息,即被告实际欠付的贷款本金为115750.61元(122410.21元+5515.49元-11912.7元-262.39元);2016年4月30日之前,原告另扣收了贷款本金3430.88元、滞纳费1170元,但鉴于被告已在2016年4月12日将欠付的贷款本息清偿,原告此时扣收滞纳费已无依据,故该部分费用应视为对本金的归还,即至2016年5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11149.73元及应付当期利息1778.4元;但被告在2016年5月1日仍未如期归还当期贷款本息,原告自被告账户中分别于5月1日扣收利息5.92元、5月24日扣收滞纳费390元、5月27日扣收滞纳费5元、5月29日扣收本金699.43元、利息1955.57元、滞纳费1345元、5月30日扣收本金22.56元、滞纳费60元、本金2462.53元,如前所述,其中扣收的利息1961.49元(5.92元+1955.57元)与被告应支付的当期利息相比多收取了183.09元应抵作本金,因被告违约原告可扣收滞纳费应为1505.9元(111149.73元×1.4%/31天×30天),与其扣收的1800元相比多收取了294.1元应抵扣欠付的本金,因此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为107488.02元(111149.73元-699.43元-22.56元-2462.53元-183.09元-294.1元)及当期利息1778.4元;其后被告直到2016年6月30日才支付6946元,原告以其中的3211.93元作为本金、1934.08元作为利息、1799.99元(加上6月21日的结息0.01元计为1800元)作为滞纳费扣收,依上述计算方式,因被告延期还款原告可扣收的滞纳费应为1504.83元,多扣收的滞纳费295.17元应抵扣本金��则至2016年7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3825.24元(107488.02元+1778.4元-3211.93元-1934.08元-295.17元)及当期利息1719.8元;其后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30日和31日分别存入3500元、2300元、1200元,原告分别扣收滞纳费1800元、利息1823.22元、本金3322.79元,而其中原告扣收的滞纳费超过了其可扣收的1453.55元,差额部分346.45元应抵扣利息或本金,即至2017年8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055.58元(103825.24元+1719.8元-3322.79元-1823.22元-346.45元)及当期利息1661.2元。后原告自被告账户中于2016年8月1日扣收利息53.99元、2016年10月30日扣收滞纳费500元、12月21日、2017年1月分别扣收本金0.12元和5000元,其后又扣收本金23.84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95031.62元,截至2017年1月1日被告欠付约定利息9611.66元(1661.2元-53.99元+100055.58元×1.6%/月×5个月)、滞纳费1516.2元(103825.24元×0.4%/月+100055.58元×0.4%×4个月-500元);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及滞纳费应以年利率24%计算,即为1667.6元(100055.58元×24%÷360天×25天);2017年1月27日起至涉案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应以95031.6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滞纳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572元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超过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林之间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消借第0814002841号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被告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31.62元及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的利息和滞纳费12795.4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滞纳费;三、被告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2572元;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钱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