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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5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2011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2013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郝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高某某购买两千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在电话上商量好共购买4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包约0.5克左右,每小包500元,两人商定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后桥社区油矿小区楼后面的公路上(破烂场)交易毒品,后二人在油矿小区楼后面的公路上正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子长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在高某某身上扣押6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2.4克,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事先没有和郝某某商量。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特情人员郝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高某某购买两千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在电话上商量好共购买4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包约0.5克左右,每小包500元,两人商定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后桥社区油矿小区楼后面的公路上(破烂场)交易毒品,后二人在油矿小区楼后面的公路上正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子长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在高某某身上扣押6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2.4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3日17时许子长县公安局接到特情举报,家住子长县陈家洼村的高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高某某正在子长县桃树洼村油矿小区后墙后面的公路上准备贩卖毒品,民警迅速安排部署,在子长县瓦窑堡镇桃树洼村油矿小区后墙后面的公路上蹲守,高某某和特情耳目郝某某电话上联系好交易毒品的价格和地点后,二人正准备在子长县瓦窑堡镇桃树洼村后墙后面的公路上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高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子长县公安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3日17日时许郝二小(郝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买两千元的毒品海洛因,过了一会儿他把毒品准备好后,打电话告诉郝某某交易地点,后一个人带上毒品来到子长县桃树洼沟村子长油矿小区后墙后面的路上等郝某某,过了一会儿,郝某某坐出租车来到他跟前,当郝某某正准备付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他的外衣上衣兜里搜查出了用卫生纸包裹着的毒品共六包,当时他外套左面口袋里装两小包,右外口袋里装四小包,他还给每小包事先做了记号,用笔写上阿拉伯数字5,意思就是每小包五百元出售,份量大约每小包0.4克,他贩卖毒品为挣点钱买毒品供自己吸食,毒品是从永坪镇的一个人手里购买来的,不知道家住哪里,每小包四百元,买回来后给别人出售五百元,每包挣一百元,他准备卖给郝某某四小包,另外两包供自己吸食。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下午16时许,他打电话给高某某说要两千元的海洛因,四个包,意思是四包海洛因,每包大约0.5克,高某某让他到子长县瓦窑堡镇后桥油矿小区后面的破烂场交易,他到了之后高某某就在破烂场跟前的路上站着,问他钱带来没有,他说拿来了,他就从身上拿出两千块准备和高某某做毒品交易,当高某某拿出毒品给他时,来了几名民警将他们抓获,当场从高某某身上搜出六小包用白纸包着的海洛因。4、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照片证实,从高某某处检查出三星白色智能平板手机一部、VIVO白色智能平板手机一部、OPPO白色平板智能手机一部、上衣外套左口袋里搜出疑似两包毒品海洛因,上衣外套右口袋里搜出疑似四包毒品海洛因,并对以上物品进行扣押。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贩毒现场位于子长县后桥社区油矿小区楼后公路上。6、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延)公(司法)鉴(理化)字【2017】02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6包白色粉末状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2.4克。7、子长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高某某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8、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疑似海洛因6小包已收缴至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9、通话记录证实,高某某手机号1889114****与郝某某的手机号1399178****于2017年3月3日多次通话。10、子长县公安局子公(缉)治决字【2009】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5月28日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给予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11、子长县公安局子公(缉)强戒决字【2009】第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高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5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09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12、子长县公安局子公(禁)治决字【2011】第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3月4日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13、子长县公安局禁强戒决字【2011】第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1年3月4日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14、子长县公安局子公(禁)行罚决字【2013】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2日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15、子长县公安局强戒决字【2013】4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2日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16、人口信息表证实,高某某生于1977年12月9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事先并未商量,因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不予采纳。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海洛因2.4克及三星白色智能平板手机一部、VIVO白色智能平板手机一部、OPPO白色平板智能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平代理审判员 陈 瑞人民陪审员 刘彩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